原告赵某。
原告董某。
法定代理人董某×,系原告董某之父。
委托代理人樊××律师。
被告张甲×。
委托代理人张乙×,系被告张甲×之妻。
原告赵某、董某诉被告张甲×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20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董某的委托代理人樊××、董某的法定代理人董某×、被告张甲×的委托代理人张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董某诉称,2011年6月1日9时许,在××道口被告张甲×驾驶无牌照农用三轮车与骑自行车的原告赵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赵某及自行车乘坐人董某受伤。此事故经××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责任认定,被告张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赵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二原告住院治疗,但被告未给付原告医疗费,故要求被告张甲×赔偿二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某、护某、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x元,诉讼费用由被告张甲×承担。
原告赵某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县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张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赵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证据二、××县中医院住院票据一张,金额3749元;门诊票据三张,金额670元;
证据三、××县中医院诊断证明一份,证明原告赵某的伤情;
证据四、交通费票据10张,金额310元;
证据五、××公司的考勤表三份、工资表三份、营业执照一份,工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需两人护某,护某共计1760元。
原告董某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县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张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证据二、××县中医院诊断证明一份、××医院诊断证明一份及住院病例、用药明细,证明原告董某的伤情及治疗情况;
证据三、××县中医院门诊票据三张,金额338.3元;
证据四、××医院门诊收据一张,金额367元;
证据五、××医院门诊收据四张,金额3779.83元;住院票据一张,金额x.12元;
证据六、××医院挂号费、治疗费票据一张,金额50元;
证据七、交通费票据一张,金额1200元;
证据八、××公司的工资证明、考勤表三份、工资表三份、营业执照一份,证明原告董某护某3500元;
证据九、被告张甲×三马车的停车费票据一张,金额1300元。
被告张甲×辩称,被告张甲×对于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异议,但被告只赔偿原告的医疗费用,对于原告请求的其他费用被告不予赔偿。并且在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张甲×已经给付原告赔偿款2600元。
被告张甲×未提供证据。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综合认证如下:
对于原告赵某提供的证据一,被告没有异议,故予以以确认;对于证据二、三,均系县级以上医院出具,认定具有证据效力;对于证据四,被告有异议,但交通费是必要支出的费用,结合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予以确认;对于证据五,被告有异议,且原告未提供纳税凭证相佐证,故不予确认。
对于原告董某提供的证据一,被告没有异议,故予以以确认;对于证据二、三、四、五、六,均系县级以上医院出具,认定具有证据效力;对于证据七,被告有异议,但交通费是必要支出的费用,结合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予以确认;对于证据八,被告有异议,且原告未提供纳税凭证相佐证,故不予确认。对于证据九,系被告三马车的停车费,被告虽有异议,但该费用确实支出具有真实性特征,故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11年6月1日9时许,在××道口被告张甲×驾驶无牌照农用三轮车与骑自行车的原告赵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赵某及自行车乘坐人董某受伤。此事故经××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责任认定,被告张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赵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赵某在××县中医院住院治疗8天,支付医疗费4419元,交通费310元。原告董某先在××县中医院检查治疗,后到××医院住院治疗14天,支付医疗费x.25元,交通费1200元,为被告张甲×支付停车费1300元。
本院认为,对于原告赵某与被告张甲×所发生的交通事故,××县交通警察大队已经作出责任认定,被告张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赵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故对于原告赵某、董某的损失由被告张甲×负担70%为宜。对于原告赵某、董某要求两人护某的诉讼请求,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医院的诊疗情况,以支持一人护某为宜。对于原告请求给付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对于该请求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甲×赔偿原告赵某医疗费、伙食补助费、护某、交通费等共计3691元(详见清单);被告张甲×赔偿原告董某医疗费、伙食补助费、护某、交通费、停车费等共计x元(详见清单)。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二、驳回二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张甲×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525元,由原告负担200元,由被告张甲×负担325元。(此费用原告已经交纳,于判决生效五日内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325元,本院不再另行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一一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赔偿清单
一、原告赵某的损失如下:
医疗费:4419元
伙食补助费:50元×8天=400元
护某:34元×8天=272元
误某:34元×8天=272元
交通费:310元
以上共计:5273元
二、原告董××的损失如下:
医疗费:x.25元
伙食补助费:50元×14=700元
护某:34元×14天=376元
交通费:1200元
张××停车费:1300元
以上共计:x元
三、被告张××应赔偿原告赵某的是5273元×70%=3691元
被告张××应赔偿原告董××的是x元×70%=x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