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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XX与被告冯X、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XX(反诉被告),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退休工人,住驻马店市驿城区。

委托代理人汪新华,河南豫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冯X(反诉原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驻马店市驿城区X镇。

委托代理人王某,河南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反诉被告),住所地:驻马店市驿城区X路北段。

法定代表人陈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某,男,1977年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略)。

原告张XX与被告冯X、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3月7日诉至本院,本院当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并于2010年4月15日依法由审判员王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张XX及其委托代理人汪新华被告冯X的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王某某、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0月7日被告冯X驾驶机动车与原告驾驶电动三轮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住院治疗,并经鉴定构成伤残。经交警部门作出责任认定,冯X负事故主要责任。现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施救费、车辆损失、伤残补助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x元,诉讼费被告承担。

被告冯X辩称,原告起诉属实,但原告诉请项目及数额过高,且其车辆入有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冯X反诉称,原告受伤住院后医疗费由其方支付,原告及第二被告应予返还。现请求判令原告及第二被告返还被告冯涛垫付的医疗费7484元。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诉请数额过高,其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合法合理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争议焦点是:一、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各项损失的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二、被告冯涛反诉请求是否应予支持。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7日被告冯X驾驶豫x号面包车沿中华路由东向西行驶左转弯时与原告张XX驾驶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事故发生。经交警部门作出责任认定,被告冯X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张XX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驻马店市中心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伤情为:1右腓骨远端骨折;2右下肢开放性创伤;3头外伤:脑震荡;4右面部外伤、右眼外伤;5右手外伤;6右胸外伤、肋骨骨折。2009年11月2日出院,花去医疗费8484元(原告支付1000元、被告冯X支付7484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亲属一人护理。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而成讼。

另查明,2010年1月28日原告伤情经鉴定,结论为:张XX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600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某及相关书证在卷为据。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赔偿医疗费等费用。被告冯X与原告张XX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交警部门作出责任认定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故应作为本案承担责任的依据。原告损失计算如下:(一)1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客观真实,并有相应病历等相印证,故原告支出医疗费1000元应予以支持;2原告误工费应根据其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从原告受伤之日起计至定残之日止,即原告误工时间共计112天,故应按我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年的标准计算,即原告误工费为4060元(x元/年÷365天×112天);3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根据原告伤情,本院酌定护理人员为一人,计算标准同上,原告护理费为942.5元(x元/年÷365天×26天);4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可参照我区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标准30元/天计算,并按实际住院的26天计算,为780元(30元/天×26天);5原告营养费按每天10元计算,计为260元(10元/天×26天);6原告伤残补助费应按伤残评定原则按标准计算,即伤残补助费为x元(x元/年×20年×10%);7原告诉请交通费100元的请求,原告确有支出,依法应予支持。8、鉴定费600元,系原告实际支出,依法应予支持;9、原告车辆损失550元;10、原告车辆施救费400元。(二)、原告精神损失费应根据原告伤残等级及当地生活水平按有关标准计算,本院酌定为3000元。上述二项共计x.5元,其中伤残赔偿金限额内赔偿项目包括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补助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本案以上费用合计x.5元,此费用在残疾赔偿金限额x元之内,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原告。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项目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本案以上费用合计9524元(含被告冯X支付的7484元),此费用在医疗费x元之内,因被告冯X已向原告支付7484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原告2040元、被告冯x元。原告车辆损失550元、车辆施救费400元,合计950元,此费用在车损2000元之内,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原告。关于被告冯X的反诉要求原告张XX及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赔偿其支付的医疗费7484元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此款应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XX款x.5元。

二限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被告冯X款7484元。

如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不履行付款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00元,反诉费50元,鉴定费700元,合计1650元。原告张XX承担490元,被告冯X承担11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某

二零一零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何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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