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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兰某某诉被告方城县房地产管理局为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原告兰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杨某清,河南宛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方城县房地产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任局长。

委托代理人彭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系该局法制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刘某甲,女,X年X月X日生,汉族,系该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杨某,女,X年X月X日生。

第三人常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二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二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女,系方城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兰某某诉被告方城县房地产管理局为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于2004年5月3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我院于同日立案受理。2004年8月27日我院作出(2004)方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判决维持被告为第三人杨某、常某某颁发房屋所有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兰某某不服判决,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南阳中院于2004年10月29日作出(2004)南行终字第X号行政裁定书,撤销一审判决,发还重审。2006年11月26日我院另行组成合议庭,通过重审作出(2005)方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判决维持被告为第三人杨某、常某某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和共有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兰某某仍然不服该判决,再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南阳中院于2007年2月6日作出(2007)南行终字第X号行政裁定书,撤销一审判决,发还重审。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兰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清,被告方城县房地产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彭某某、刘某甲,第三人杨某、常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某乙、张某某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兰某某诉称,我与杜云台、杜小超共有房产一处,并经方城县人民法院(2003)方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所确认。由于共有财产至今未处理,2003年11月21日原告向法院提出分割共有财产之诉,在案件审理中原告得知杜云台、杜小超私自把共有房产变卖,转移登记给第三人杨某、常某某所有,转移登记的房权证号为x。杜云台、杜小超及第三人骗取过户手续,被告方城县房地产管理局未曾严格审查,违法办理,已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认为被告单位的颁证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37条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于2003年6月27日给第三人颁发的方城县房屋所有权证和房屋共有权证。

原告兰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2004)方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

2、(2004)方城民初字第X号法律文书生效证明书复印件;

3、(2003)方城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

4、(2003)方城执协字第X号协助执行通知书(稿)复印件;

5、向被告单位送达上列3、4两项法律文书的送达回证复印件;

6、(2003)方城民初字第158-X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

7、(2003)方城民初字第X号解除查封通知书(稿)复印件;

8、向被告单位送达上列6、7两项法律文书的送达回证复印件。

被告方城县房地产管理局在法定期限内依法递交了答辩状,并在庭审中辩称:一、我单位为第三人杨某、常某某颁发房产证件程序合法。2001年8月15日国家建设部第X号令发布施行的《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条对房屋权属登记的程序进行了明确规定,第十七条对房屋买卖引发的房产权属转移登记也作出了明确的规定。我单位在为杜云台、杨某、常某某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时,严格依法定程序进行。首先,第三人向我单位提出了房屋转移登记申请,并提交了买卖双方的身份证明。其次卖方杜云台又向我单位提交了所卖标的物具有所有权的法定凭证,第三人与杜云台提交了双方的买卖契约等权源和买卖关系成立的有关资料。我单位在对上述一系列手续审查的基础上,对其私下交易行为提出了批评,责成他们到房地产交易机构进行交易和价格评估,在履行了法定程序后才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二、我单位为第三人颁发房产证件所认定事实清楚,原告兰某某对第三人所购买的房屋不具有所有权。根据我单位对杜云台、杨某、常某某买卖行为进行实体审查得出的结论是,卖方对所出售的房产具有排他的所有权,买方具有购买房屋的资格和能力。虽然原告兰某某对杜云台所卖的房产提出了权属的主张,但其没有证据来证明其对该财产具有所有权。虽然杜云台在1994年申领房屋所有权证时,申请表上共有人栏内填写有原告的名字,但我单位依法审查,确认房屋产权归属关系时,并没有批准。从1994年至原告与杜云台闹离婚之前,原告对我单位不批准其共有的结论,从没有提出异议。所以可以认定,原告兰某某对第三人所购买的房屋不具有所有权,其无权要求人民法院撤销第三人依法取得的房产证件。

被告方城县房地产管理局当庭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表(2003年6月27日)复印件;

2、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勘察审批表(2003年6月28日)复印件;

3、第三人杨某、常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

4、杜云台持有的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1994年3月28日)复印件;

5、方房交评X号房地产交易估价报告书(2003年6月27日)复印件;

6、(2003)方执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

7、(2003)方执协字第X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复印件;

8、(2003)方执字第X号解除查封通知书复印件;

9、2003年6月27日杜云台与第三人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复印件。

第三人杨某、常某某述称,房屋属杜云台所有,杜卖房子时没有其他共有人。勘验时原告对勘验笔录是认可的,对笔误的更正不影响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依法维持该证。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

1、现场勘验笔录(2006年8月8日);

2、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南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

3、方城县X镇人民政府发字第X号领证通知书(1992年8月28日);

4、城翟字(1993)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1993年1月5日)。

上述证据经过庭审质证,本院审查后确定如下:被告方城县房地产管理局提供的证据材料1—9项是被告在为杜云台及第三人杨某、常某某办理房地产转让手续时所需要的相关资料,能够证明其实施了向第三人颁证的这一具体行政行为,符合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和真实性原则,具有证明效力,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原告兰某某提供的证据材料1—8项是人民法院的生效法律文书,具有法律效力,能够证明和还原当时案件审理的真实情况,应当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材料1—4项合法有效,且与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案件的事实,具有证明效力,应当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认定如下事实:2003年5月8日,原告兰某某因与杜云台(已死亡)为离婚纠纷一案,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作出(2003)方城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对以杜云台名义登记的位于方城县X镇X村的房产砖木结构房屋8间中的北屋从东向西3间,东屋3间共6间予以查封。在查封期间不准转移、变卖,办理产权过户及相关交易手续。杜云台该处房产所持有的国有土地使用证编号为“城翟字国用(1993)字第X号”,系1993年1月5日颁发。其持有的该房产的房屋所有权证编号为“字第X号”,系1994年3月28日颁发。2003年5月9日,被告单位签收了该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2003年11月26日,本院作出(2003)方城民初字第158-X号民事裁定书,解除上述查封。2003年11月28日,被告单位签收了该裁定书及解除查封通知书。

2003年6月27日,在本院对杜云台的房屋依法查封期间,第三人杨某、常某某向被告方城县房地产管理局提供与杜云台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被告单位随后将杜云台持有的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转移登记为第三人杨某、常某某二人共有,并给第三人杨某颁发了方城县房权证城关八区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给第三人常某某颁发了方房八区共字第X号房屋共有权证。

另查明,根据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南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认定,原告兰某某与杜云台1992年结婚,在申请办理房屋产权证书的申请表中,杜云台将兰某某、杜晓、杜超列为共有人。结合杜云台在诉讼过程中向人民法院书写的情况说明,可以认定杜云台将其它三人列为共有人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虽然,以后颁发的房屋产权证书未注明三人为共有人,但并不影响兰某某、杜晓、杜超的共有权,故该房产应视为家庭共有财产,兰某某占有四分之一的份额。

综上事实,本院认为,原告兰某某作为杜云台的房屋共有人,认为被告方城县房地产管理局在为第三人办理房屋转让登记时侵犯了其合法权利,其有权提起行政诉讼,在本案中具备原告资格。

被告方城县房地产管理局在2003年6月27日根据第三人杨某、常某某的申请,为他们办理户名为杜云台的房屋权属转让登记时,该转让房地产已经本院(2003)方城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予以查封。被告单位亦已签收了该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虽然该裁定书中将要查封的房主为杜云台的房权证号“字第X号”填写为其持有的土地使用证号“城翟字(1993)字第X号”,但该裁定书对要查封的房产已明确指向对象是“以被告杜云台名义登记的位于方城城关镇X村的房产”。另外,根据庭审调查查明,被告单位明确知道自己的房权证编号为“字第×××号”,根本没有“城翟字(1993)”开头的房权证编号。因此被告单位辩称根据本院的(2003)方城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协助执行查封的房权证号“城翟字(1993)字第X号”对应的房产是另一人叫“李平”的,杜云台的房产并没有被查封,所以将杜云台的房产进行权属转让登记是正确的抗辩意见,缺乏事实根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房地产,不得转让。被告方城县房地产管理局在为杜云台及第三人进行房屋权属变更登记时,明知出卖人杜云台的房屋已被人民法院依法查封,仍然为杜云台和第三人杨某、常某某办理房屋权属变更登记,并为第三人颁发新的房屋所有权证及共有权证,其颁证行为违背法律规定,违反法定程序,依法应予撤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方城县房地产管理局为第三人杨某颁发的方城县房权证城关八区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给第三人常某某颁发的方房八区共字第X号房屋共有权证。

案件受理费100元,其它费用200元,勘验费300元,合计600元,由被告方城县房地产管理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某东

审判员陈兆奇

审判员王某

二○一○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王某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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