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高某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3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以郑惠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0月份至2010年3月份期间,被告人高某某趁无人之际,先后五次到郑州市惠济区X村X街X号二楼东户被害人李x租房处实施盗窃,共盗得现金1000余元,针线包一个、多功能刀一把。被告人高某某在2010年3月3日在被害人李x租房处盗窃时,被李x等人当场抓获。认为被告人高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提请对被告人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x的陈述,证人张xx、潘xx的证言,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被告人高某某对其实施盗窃的地点、盗窃现金所放的具体位置以及所盗针线包、多功能刀分别进行指认的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

根据法律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被告人高某某应当在上述规定的量刑段内予以量刑。在量刑时应当考虑以下情节: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4日起至2010年7月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申建贞

二O一O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陈新威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