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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欧某、何某乙、何某丙、李某丁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

(略)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苏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曾用名张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家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3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郴州市看守所。

被告人欧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家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3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郴州市看守所。

被告人何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家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3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郴州市看守所。

被告人何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家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3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郴州市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家住(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3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郴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黄某某,湖南天夫律师事务所律师。

(略)人民检察院以湘郴苏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欧某、何某乙、何某丙犯盗窃罪,被告人李某丁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同日,公诉机关以需补充侦查为由,书面建议本院延期审理本案。同日,本院同意并决定延期审理本案。同年11月28日,公诉机关补充侦查完毕,书面建议本院恢复法庭审理。同日,本院决定恢复法庭审理,并于同年12月12日继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略)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欧某、何某乙、何某丙、被告人李某丁及其辩护人黄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至2011年3月间,被告人张某、欧某、何某乙、何某丙等人窜至湖南柿竹园有色金属有限责任公司、郴州市X镇和白鹿洞镇境内等处,多次实施盗窃作案,盗得变压器铜线圈、电焊机、马达、电缆等物品。被告人张某、欧某、何某乙等人将大部分所盗赃物向被告人李某丁销赃时,被告人李某丁明知是被告人张某、段某某、何某丙等人盗窃所得赃物仍予以收购。其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10年3月21日凌晨,被告人欧某伙同杨某某、欧某(均另案处理)等人携带板手、起子等作案工具窜至(略)周某某工地,将该工地的变压器内的铜线圈盗走。之后,由杨某某负责销赃。经价格鉴定,上述被盗物品计价值38150元。

2、2010年5月11日凌晨,被告人张某、欧某、何某乙等人窜至湖南柿竹园有色金属有限责任公司多金属选厂机修房内盗得电焊机1台,并将所盗电焊机销赃给被告人李某丁。经价格鉴定,被盗的电焊机计价值3400元。案发后,上述被盗物品已由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李某丁处追回并发还给被害单位。

3、2010年7月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张某、何某乙等人窜至郴州市远城沥青公司,盗得电缆,并将所盗电缆销赃给被告人李某丁。经价格鉴定,被盗电缆计价值720元。

4、2010年7月10日凌晨,被告人张某、欧某等人窜至湖南柿竹园有色金属有限责任公司多金属选厂锅炉房内,盗得水泵马达4台,并将所盗马达销赃给被告人李某丁。经价格鉴定,上述被盗物品计价值4520元。案发后,被盗的马达已由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给被害单位。

5、2010年9月10日凌晨,被告人张某、欧某、何某乙等人窜至湖南柿竹园有色金属有限责任公司多金属选厂尾砂坝,将该厂的变压器内的铜线圈盗走,并将所盗铜线销赃给被告人李某丁。经价格鉴定,上述被盗物品计价值10080元。

6、2010年9月28日凌晨,被告人何某乙、欧某等人窜至湖南柿竹园有色金属有限责任公司多金属选厂水泵房内,将该厂的变压器内的铜线圈盗走,并将所盗铜线销赃给被告人李某丁。经价格鉴定,上述被盗物品计价值10080元。

7、2010年10月1日凌晨,被告人张某、欧某、何某乙等人窜至湖南柿竹园有色金属有限责任公司多金属选厂,将该厂的电缆盗走,并将所盗电缆销赃给被告人李某丁。经价格鉴定,上述被盗电缆计价值840元。

8、2010年11月28日凌晨,被告人张某、欧某、何某乙等人窜至(略)指挥部对面侯某某建筑工地,将一台变压器内的铜线圈盗走,,并将所盗铜线销赃给被告人李某丁。经价格鉴定,上述被盗物品计价值21440元。

9、2011年1月8日凌晨,被告人张某、何某丙与同案人“老三”(均另案处理)等人窜至郴州市珠江桥附近刘某工地,将一台变压器内的铜线圈盗走。经价格鉴定,上述被盗物品计价值50500元。

10、2011年1月11日凌晨,被告人张某、欧某、何某乙等人窜至湖南柿竹园有色金属有限责任公司380选厂,将该厂的电缆盗走,并将所盗电缆销赃给被告人李某丁。经价格鉴定,上述被盗物品计价值11637元。案发后,上述被盗物品已由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给被害单位。

11、2011年1月19日凌晨,被告人张某、欧某、何某乙等人窜至湖南柿竹园有色金属有限责任公司380选厂,将该厂的电缆盗走,并将所盗电缆销赃给被告人李某丁。经价格鉴定,上述被盗物品计价值3100元。案发后,上述被盗物品已由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给被害单位。

12、2011年1月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张某、欧某何某乙等人窜至湖南柿竹园有色金属有限责任公司萤石厂,将该厂的刮板3套盗走,并将所盗赃物销赃给被告人李某丁。经价格鉴定,上述被盗物品计价值2700元。案发后,上述被盗物品已由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给被害单位。

13、2011年初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张某、欧某、何某乙等人窜至郴州市X镇工业园李某丁处,将一台变压器内的铜线圈盗走,并将所盗铜线销赃给被告人李某丁。经价格鉴定,上述被盗窃物品计价值24000元。

14、2011年3月5日凌晨,被告人张某、欧某、何某乙等人窜至郴州市X村X组雷某某住处,将一台变压器内的铜线圈盗走,并将所盗铜线销赃给被告人李某丁。经价格鉴定,上述被盗窃物品计价值4095元。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刘某陈述;2、价格证明书;3、证人周某某、钟某、刘某某、侯某某、刘某、谭某某、邓某某、李某丁、曹某、李某丁、雷某某、谢某某、陈某某、李某丁1、李某丁2、龚某某、邹某某、刘某1、肖某、资某某、王某某、董某某、黄某某、郭某某、黄某、李某丁2、张某1的证言;4、现场勘查笔录;5、抓获经过说明;6、选厂多次被盗的书面材料;7、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8、现场指认照片;9、被盗变压器安装合同;10、被盗窃物品的价值证明材料;11、被告人张某的供述及其户籍证明;12、被告人欧某的供述及其户籍证明;13、被告人何某乙的供述及其户籍证明;14、被告人何某丙的供述及其户籍证明;15、被告人李某丁的供述及其户籍证明;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认证,被告人张某、欧某、何某乙、何某丙、李某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欧某、何某乙、何某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秘密手段某取公私财物,其中被告人张某参与共同盗窃作案12次,价值达137032元,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欧某参与共同盗窃作案11次,价值达134042元,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何某乙参与共同盗窃作案9次,价值达92092元,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何某丙参与共同盗窃作案1次,价值达50500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张某、欧某、何某乙均起积极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何某丙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李某丁明知是被告人张某、欧某、何某乙等人盗窃犯罪所得赃物仍予以收购,价值达96612元,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欧某、何某乙、何某丙犯盗窃罪,被告人李某丁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罪名均成立,关于被告人张某、欧某、何某乙在共同盗窃犯罪过程中均系主犯,被告人何某丙系从犯的指控意见得当,本院均予支持。鉴于被告人张某、欧某、何某乙、李某丁认罪态度较好,均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丙系从犯,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对其减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张某、欧某、何某乙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对被告人何某丙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对被告人李某丁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分别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三万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16日起自2023年3月15日止。)

二、被告人欧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二万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16日起自2022年3月15日止。)

三、被告人何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17日起自2021年9月16日止。)

四、被告人何某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一万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16日起自2017年3月15日止。)

五、被告人李某丁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16日起自2012年1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黄某

审判员张某芝

人民陪审员周小平

二0一一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周帆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某、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某丙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

(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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