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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丁、王某戊、蒋某己诉杨某明、浙江亚鑫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湖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甲。

原告王某乙。

原告蒋某丙。

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庄某,某(略)事务所(略)。

被告杨某。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略)事务所(略)。

被告某实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金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富某,某(略)事务所(略)。

第三人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卢某,总经理。

上列原告王某甲、王某乙、蒋某丙诉被告杨某(下称第一被告)、某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下称第二被告)、第三人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2月10日17时10分许,第一被告驾驶牌号为×轻型客车沿本区X路由西向东行驶至24.8公里处路口时,遇蒋某丙骑电动自行车从该公路北侧无名便道驶出,在向南横过漕廊公路途中,二车发生相撞,造成蒋某丙死亡。事故发生后,第一被告驾车逃逸。经公安机关认定,第一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蒋某丙负次要责任。但原告对事故责任认定结论有异议,认为第一被告在事故发生后逃逸,且没有充分证据证明死者通过交叉路口时违反让行规定,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其损失750,526元,第三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115,890.30元。

第一被告答辩认为,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意见无异议,对原告认为其负全部责任不予认可,并认为原告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费用没有依据,且其支付的费用应予以扣除。

第二被告答辩认为,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意见无异议,认为第一被告系私开公车,故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并对具体赔偿费用提出异议。

第三人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和质证权利。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10日17时10分许,第一被告驾驶牌号为×轻型货车沿本区X路由西向东行驶至24.8公里处路口时,遇蒋某丙骑电动自行车由漕廊公路北侧无名便道驶出,在由北向南横穿漕廊公路途中,发生第一被告车辆左前部与蒋某丙所骑电动自行车碰撞,致使蒋某地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第一被告驾车逃逸,后于当日18时30分至本区X镇派出所投案自首。本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第一被告负主要责任、死者负次要责任。2010年5月18日,第一被告犯交通肇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另查明,原告王某甲、王某乙、蒋某丙分别系死者蒋某丙的儿子、丈夫和父亲。蒋某丙共生育四个子女,其中一个儿子已于1983年2月17日死亡。事故发生时,死者系农业人口,其于2008年12月2日与家人共同购买了坐落于某区X路某弄某号某室产权房一套,并入住于该房屋内。

又查明,第一被告驾驶的牌号为×轻型货车的车主系第二被告,该车向第三人投保了强制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09年10月20日至2010年10月19日止。事故发生后,第一、第二被告已支付原告50,000元。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主体资料、原告户口本、户口登记表、被告的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书和鉴定中心的退卷情况说明、医疗费、交通费单据、原告的房屋产权证、原告王某的残疾证、(略)代理费单据、保单、第一被告提交的死者户口信息、档案机读材料、收条、第一被告的从业资格证、上岗证、第二被告发放第一被告的银行工资清单、养老缴费清单、原告王某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应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死亡的,应当根据各自的过错大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公安机关认定第一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本院刑事判决书亦予以确认,现原告虽然对该认定结论提出异议,但没有充分证据予以推翻,故本院以公安机关的认定结论作为确定本案双方责任的依据。据此,第一被告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第一被告认为在事故发生时其系履行第二被告职务的行为,并向本院提交了第一被告的从业资格证、上岗证及第二被告发放其工资的银行清单、养老缴费清单、出车单。本院认为,根据上述证据及第二被告的陈述,可以确认第一被告系第二被告职工,但第一被告提供的出车单在日期上有明显的涂改痕迹,本院难以确认其真实性,且第二被告亦予以否认,故对第一被告的上述辩解意见本院难以采信。但第二被告作为肇事车辆的车主,应对第一被告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根据2006年7月1日起施行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及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的规定,第三人应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实际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鉴于本案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故超出部分本院根据规定确定由第一被告承担80%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损失,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上海市相关赔偿标准作出如下认定:医疗费,凭据确定为5390.30元;丧葬费,原告请求符合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即21,394元;死亡赔偿金,二被告均认为原告系农业人口,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其长期居住在城镇,且根据死者丈夫的陈述及残疾证上登记的地址,死者生前实际居住在农村,故应适用农村标准。本院认为,关于死者生前的居住情况,二被告的上述辩解意见只是一种推测,鉴于死者在城镇购买了商品房并已实际入住,且根据原告缴纳镇保的情况看,其主要收入亦来源于城镇,故二被告在没有充分证据予以推翻的情况下,本院对原告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观点予以采纳。据此,本院参照本市X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838元计算20年,即576,760元;交通费,本院认为二被告认可500元较为合理,故确认500元;误工费,本院参照本市职工年平均工资39,502元按三人各计算十天,即329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死者丈夫虽然系三级肢体残疾,但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其已丧失劳动能力,故对该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关于死者父亲的赡养费,原告参照本市X村居民年生活消费支出9804元计算5年按三个子女分担,符合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即16,340元;物损,鉴于原告未进行物损评估,本院无法确认具体损失,故对此请求不予支持。上述原告损失合计623,676.30元,由第三人赔付医疗费用赔偿限额5390.3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合计115,390.30元,余额508,286元由第一被告赔偿80%,即406,628.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鉴于第一被告已被判处刑罚,故原告的该项请求缺乏相应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略)代理费,本院酌定15,000元。综上,第一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合计421,628.8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50,000元,还应赔偿371,628.8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各类损失371,628.80元;

二、某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对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责任;

三、第三人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损失115,390.30元。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某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232元,由原告负担1929元、第一、第二被告负担4303元。第一、第二被告所负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俞凤秀

书记员杨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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