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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与被告王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男,2004年1月出生,汉族,住(略)。

法定代理人李某,男,1974年12月出生,汉族,住(略),系李某之父。

委托代理人周新生,河南民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女,汉族,1967年生,个体工商户,住(略)。

原告李某与被告王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7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于2009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的法定代理人李某及委托代理人周新生,被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8月12日,原告路过被告经营的饭馆,被被告泼出的开水烫伤,到159医院住院治疗四天,后协商无果要求赔偿医疗费、交通费、护理费、营养费、生活补助费2356元。

被告辩称,原告烫伤是原告家长不教育,原告到其经营食堂内,顾客用小奶瓶到了半杯开水,原告将奶瓶碰到,热水淌到原告脊背上所致,故被告不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的父亲原在被告王某经营的好再来饭馆门前卖奶茶,2009年8月12日下午,原告跑到被告吧台前玩耍时,因王某拿东西碰到柜台上的装有热水的奶瓶,热水流到李某身上,至李某受伤,李某先在159医院门诊治疗,后又住院治疗,住院4天,共支付医疗费1671.56元。原告在庭审中提供价值80元交通费票据,但部分票据存在连号现象。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有关证据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相关费用。本案中,被告碰倒装有热水的奶瓶将原告烫伤,对此被告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70%)。原告的家长在孩子在玩耍过程中没有尽到高度注意安全义务,也有一定过错,故应承担相应责任(30%)。原告要求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医疗费1671.56元、营养费10元×4天=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4天=120元,交通酌定为50元,护理费x元/年÷365天×4天=145元,原告上述损失各项共2026.56元,被告承担70%的份额计款1418.59元。至于被告辩称是原告自己碰到奶瓶导致热水烫伤,因其个人陈述与公安机关调查情况不一致,且被告没有提供相应证据,故被告该便成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八条、十九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王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418.59元。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负担20元,被告负担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田朝晖

二00九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周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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