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女,1975年5月生,汉族,无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亮,(略)西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男,1975年7月生,汉族,无业,住(略)。
原告刘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20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并于2009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委托代理人刘某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7年和被告结婚,1998年7月生一女王某,婚前双方缺乏了解,婚后经常生气,2004年底被被告赶出家门,夫妻感情破裂,现要求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元。
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1997年1月在水屯镇民政所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1998年7月生一女王某,婚后原、被告因家务琐事生气,为此成讼。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有关证据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自愿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可,虽因家务琐事生气,但夫妻感情没有达到破裂的程度且原告没有提供足以证明夫妻感情破裂的依据,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要求与被告王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
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田朝晖
二00九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周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