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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嘉禾县电力公司与被上诉人李某乙、原审被告湖南嘉禾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原审被告嘉禾县建设局、原审被告邓某辛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郴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嘉禾县电力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嘉禾县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呼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甲,湖南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李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邓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湖南嘉禾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湖南省嘉禾县X区晋屏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戊,该管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嘉禾县建设局,住所地湖南省嘉禾县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庚,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雷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邓某辛,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邓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嘉禾县电力公司与被上诉人李某乙、原审被告湖南嘉禾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开发区管委会)、原审被告嘉禾县建设局、原审被告邓某辛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法院于二O一O年四月二十九日作出(2010)嘉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嘉禾县电力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于二O一O年九月十四日以(2010)郴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将该案发回重审。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法院重审时追加邓某辛为被告,于二O一一年七月十四日作出(2010)嘉民一重字第X号民事判决,嘉禾县电力公司再次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嘉禾县电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甲、李某甲、被上诉人李某乙的法定代理人李某丙、邓某丁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原审被告开发区管委会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己、原审被告嘉禾县建设局的委托代理人雷某、原审被告邓某辛的委托代理人邓某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李某乙系嘉禾县五中学生。2008年9月24日,学校因故放假,李某乙便住到嘉禾县城水王庙附近的五姨丈邓某辛红家,同日下午4时许,李某乙用撑衣铁杆帮其姨丈邓某辛红从阳台上收拾衣物时,撑衣铁杆被从南面阳台处经过的高某电线吸住,严重击伤。后被送往嘉禾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2008年9月27日—11月6日),诊断为:1、电击伤;2、电烧伤四肢、躯某、阴茎等7%Ⅲ0,住院治疗44天,花医疗费12,333.93元。2009年6月3日,经郴州市嘉民司法鉴定所鉴定,伤残程度属六级伤残。李某乙的具体损失有:1、医疗费12,333.93元;2、护理费2332元(44天×53元/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528元(44天×12元/天);4、营某440元(44天×10元/天);5、残疾赔偿金45,125元(4512.5元×20年×50%);6、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7、法医鉴定费500元;8、交通费200元,以上合计:86,458.93元。另查明,李某乙的五姨丈邓某辛红租住的房屋位于嘉禾县X路X号,该房屋房主为邓某辛、邓某辛彬,该房系经嘉禾县X区管委会规划许可建筑的住宅,房主邓某辛、邓某辛彬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私人建设工程规划审批单、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该住宅位于珠泉开发区X区内。其用电线路属嘉禾县电力公司产权的嘉石线路(嘉禾一石羔线路)范围内。本案事故发生后不久,嘉禾县电力公司及时拆除了该条线路。李某乙于2009年11月20日诉诸法院,请求:1判令赔偿李某乙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某、伤残费、精神损失费、法医鉴定费、预交学费、交通费等共计92,162.93元;2、判令嘉禾县电力公司、湖南嘉禾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赔偿李某乙后续治疗费;3、案件受理费由嘉禾县电力公司、湖南嘉禾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负担。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属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李某乙作为未成年人在租住房内被阳台外的高某电击中,身体多部位被电烧伤,并构成六级伤残,其身体和精神遭受巨大创伤和痛苦。嘉禾县电力公司系李某乙触电的电力设施产权人,根据《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因高某电造成人身损害的案件,由电力设施产权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开发区管委会为邓某辛颁发了相关建房许可手续,但其颁证行为与本案李某乙被电击伤无因果关系,因此,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嘉禾县X区管委会虽然存在职责、权利义务转移承受,但其与李某乙损伤之间无因果关系,况且开发区管委会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故嘉禾县建设局在本案中亦不应承担民事责任。邓某辛作为出租房的房主与本案的李某乙被电击伤无因果关系,不承担民事责任。李某乙的临时监护人(姨丈)明知阳台外有高某电通过,对李某乙从阳台收拾衣物的行为疏于提示注意,监护不力,该监护不力的责任应由李某乙的法定监护人承担。因此,在本案中可以适当减轻嘉禾县电力公司的民事责任。根据本案李某乙被电击伤是直接由嘉禾县电力公司所有的供电设施所造成及李某乙的监护人监护不周某具体情况,嘉禾县电力公司在本案中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李某乙的法定监护人承担次要责任。李某乙要求嘉禾县电力公司赔偿因被电击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李某乙要求开发区管委会、嘉禾县建设局、邓某辛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李某乙还要求嘉禾县X区管委会、嘉禾县建设局、邓某辛赔偿后续治疗费的诉讼请求,因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且该项费用也未实际发生,对此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三)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并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作出如下判决:一、由嘉禾县电力公司赔偿李某乙因触电受伤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计人民币61,458.93元的80%即49,167.14元;余款12,291.79元,由李某乙的法定监护人李某丙、邓某丁承担(上述款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自觉履行);二、由嘉禾县电力公司赔偿李某乙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自觉履行);三、驳回李某乙要求湖南嘉禾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嘉禾县建设局、邓某辛承担民事责任和其它赔偿请求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00元,由嘉禾县电力公司负担1680元,由李某乙的法定代理人李某丙、邓某丁负担420元。

上诉人嘉禾县电力公司对上述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某上诉人不承担被上诉人李某乙所遭受损失的赔偿责任或者发回重审。

事实与理由是:一、本案的客观事实是:1、李某乙触电的房屋位置在嘉禾县X镇X路X号(该房屋还没有办理房产证,土地使用权是邓某辛、邓某辛彬在2003年左右才取得)。在该土地上方,上诉人早在上世纪七十年代就已经建好一条通往嘉禾县X乡的高某线;2、原审被告开发区管委会违反《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七条:“城乡建设规划主管部门审批或规划已建电力设施(或已批准新建、改某、扩建、规划的电力设施)两侧的新建建筑物时,应当会同当地电力管理部门审查后批准”的规定,在没有征得电力管理部门批准的情况下将嘉禾县X镇X路X号土地出让给原审被告邓某辛以及邓某辛彬,导致邓某辛及邓某辛彬在该土地上建房;3、2004年后邓某辛在没有依法取得合法建房手续的情况下在石园路X号土地上建房,房屋与高某线之间没有留足充分的安全距离。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即本案应该适用《电力法》的相关规定。《电力法》第六十条第三款明确规定:“因用户或者第三人的过错给电力企业或其他用户造成损害的,该用户或者第三人应该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按照该规定,触电事故的赔偿是适用过错原则而不是《民法通则》第123条规定的无过错原则。因此,一审判决没有适用《电力法》是错误的。本案触电事故的发生是因为原审被告开发区管委会在没有征得电力管理部门批准同意的情况下将高某电下的土地出让给原审被告邓某辛建房,该行为是前因,而作为房主的原审被告邓某辛(应该还包括邓某辛彬)所建房屋系违章建房,在建房时没有得到电力管理部门批准,且没有与高某线之间留足充分的安全距离,该行为是诱因,而被上诉人李某乙使用铁质撑衣架是导致触电的直接原因。因此,原审被告开发区管委会、邓某辛以及被上诉人李某乙本人在本案中均存在明显过错,应当分别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上诉人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三、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关于上诉人伤残等级鉴定问题。在原审庭审过程中,上诉人及原审被告开发区管委会均对被上诉人李某乙的伤残鉴定提出了合理的质疑,但原审判决却认定上诉人等对李某乙的伤残等级鉴定没有异议,明显是认定事实错误。2、关于精神抚慰金赔偿问题。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在本案中被上诉人李某乙是存在过错的,但原审判决却没有依法减轻或者免除精神损害赔偿责任。3、原审在具体赔偿数额的认定上没有依法进行。四、原审判决判令上诉人承担80%的赔偿责任不公平。本案是发回重审的案件,在原来的判决中上诉人仅承担70%的责任,在重审判决中却判处上诉人承担80%的赔偿责任是不公平的。五、原审判决还漏列了当事人。导致被上诉人李某乙触电地点房屋按原审查明的事实来说是邓某辛及邓某辛彬两人的,但原审仅追加邓某辛为被告而不追加邓某辛彬为被告。

被上诉人李某乙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开发区管委会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嘉禾县建设局答辩称,嘉禾县建设局是,在本案中无任何过错,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嘉禾县建设局存在任何过错和责任,因此,答辩人不承担任何责任。

原审被告邓某辛答辩称:房屋证件都有,开始叫电力公司拆掉电线,但是电力公司不拆,出事后就马上拆掉了,应由嘉禾县电力公司承担责任。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被上诉人李某乙被高某电击伤,嘉禾县电力公司是否就承担责任的问题。

上诉人嘉禾县电力公司主张原审被告开发区管委会违反《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七条:“城乡建设规划主管部门审批和规划已建电力设施(或已批准新建、改某、扩建、规划的电力设施)两侧的新建建筑物时,应当会同当地电力管理部门审查后批准”的规定,在没有征得电力管理部门批准的情况下将嘉禾县X镇X路X号土地出让给原审被告邓某辛,对邓某辛在建房时在建房与高某线之间没有留足充分的安全距离。但是开发区管委会违反《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实施细则》的规定,将嘉禾县X镇X路X号土地出让给邓某辛,嘉禾县建设局批准邓某辛在该土地上建房,只是造成本案事故发生的间接原因,而不是本案发生的直接原因。开发区管委会违反《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实施细则》的规定应受行政处罚,而不是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从事高某、高某、易燃、易暴、放射性、高某运输工具等对周某环境有高某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能够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民事责任。嘉禾县电力公司从事的是高某危险作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对高某危险作业实行的是无过错责任,其立法宗旨在于对不幸损害之合理分配,即保障受害人得到及时有效的补偿,以实现公平,故嘉禾县电力公司是否具有主观过错并非承担责任的构成要件。一审法院考虑到李某乙的监护人有监护不周某情况,已适当减轻了嘉禾县电力公司的责任,该处理方式并无不当。嘉禾县电力公司不承担责任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另,上诉人嘉禾县电力公司对李某乙的伤残等级提出质疑,但并未提供反证,一审判决对李某乙损失中的护理费、营某、交通费均依照《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进行计算,计算方式及结果并无不当。本案中,李某乙触电事故发生的房屋为邓某辛、邓某辛彬所共有的,邓某辛、邓某辛彬作为房屋的所有人对于本案事故的发生并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邓某辛彬是否追加为本案的诉讼当事人,对本案的实体处理并无影响。

综上所述,嘉禾县电力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54元,由嘉禾县电力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某;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某;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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