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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诉贾某某买卖合同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告贾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王某甲诉被告贾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魏清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诉称,2009年1月20日,被告欠原告煤款x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条。被告于2009年7月5日还款x元,余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付。要求被告偿付欠款x元。

被告贾某某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从2008年夏季开始,原告卖给被告煤炭。2009年1月20日,原、被告经算账,被告欠原告煤款x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条。该欠条载明:“今欠到王某甲煤款壹拾叁万捌仟元.贾某某.2009.1.20.”。被告于2009年7月5日还款x元,余款x元,经原告催要未付。

本院认为,原告卖给被告煤碳,双方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应及时支付原告货款。此纠纷因被告久拖欠款未付所致,应负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贾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某甲货款十二万三千元。

如果被告贾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千七百六十元,减半收取一千三百八十元,由被告贾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魏清正

二0一一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张国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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