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在(略),巩义市孝义第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邰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吴某某诉被告邰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郅守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在(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邰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某诉称:被告邰某某以做生意为由,于2009年4月25日,向原告吴某某借款x元,使用期限三个月,并出具欠条一份。到期后,此款经原告吴某某催讨,被告邰某某至今本息分文未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邰某某偿还借款本金x元,并从2011年6月27日起至被告邰某某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
被告邰某某缺席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25日,被告邰某某向原告吴某某借款x元,并给原告吴某某出具了一份欠条。该欠条载明:“今借现金伍万元整.邰某某.2009年4月25日。”对该笔借款,双方未约定利率及还款时间。后此款经原告吴某某多次讨要,被告邰某某本息分文未付,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邰某某借原告吴某某款x元未付,由被告邰某某给原告吴某某出具的欠条为证,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吴某某要求被告邰某某偿付借款本金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双方在借款时未明确约定利率标准及还款时间,故被告邰某某应从原告吴某某明确主张权利之日,即原告2011年6月27日起诉之日起,至本院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邰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吴某某借款五万元,及该款从二0一一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
如果被告邰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零五十元,减半收取五百二十五元,由被告邰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郅守峰
二0一一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张国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