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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犯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略),租住(略)。2011年8月2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衡阳市公安局石鼓分局刑事拘留,9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衡阳市第一看守所。

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衡石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欧阳志文担任记录。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8月20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李某与雷某(另案处理)窜至衡阳市X路“美美”百货商城的二楼。乘该层营业厅无人之机,被告人李某从店铺内盗得“玛诗可”牌女式衣服4件、“狄纳”牌女式衣服1件、“扣扣”牌牛仔裤1条(以上衣物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186元)。8月21日上午,被告人李某与雷某再次窜至“美美”百货商城的二楼行窃时,被商场工作人员抓获并报警。公安机关追缴了被盗赃物,并已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某、谢某、贺某某的陈述;证人雷某、张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公安机关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被害人领条;鉴定结论;抓获经过及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186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21日起至2012年3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页无正文)

审判员王禹

二O一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欧阳志文

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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