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田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清丰县X乡粮管所职工,系李某某之亲戚。

委托代理人李某生,清丰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田某某,男,1967年8月10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任兆增,清丰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田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做出受某决定。本院受某后,由审判员王旭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4月28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被告及其双方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2月23日9时许,被告要砍掉原告家的树,原告去劝阻。被告不但不听劝阻,反而大打出手,将原告打伤。被120急救车拉至清丰县第三人民医(略),住院5天,后又转入清丰县中医(略),住院7天,花费医疗费4069.49元。经清丰县公安局处理,被告被行政拘留10日,罚款500元。但对原告的治疗费用拒不赔偿。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医疗费、护理费等共计5729.73元。

被告口头辨称,被告并未打伤原告,不同意赔偿。现被告已对公安处罚决定书提出了复议,故要求本案中止审理。

根据原告的起诉和被告的答辩,2010年2月23日9时许,原、被告发生纠纷,后原告受某。2010年3月18日,被告被清丰县公安局以殴打他人处以行政拘留10日,罚款500元的处罚。

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殴打了原告。

经查,本院调取了清丰县公安局田某某殴打他人一案的卷宗。卷宗上有2010年2月23日10时48分询问田某某的笔录一份。在该笔录中,被告田某某承认:“用右手朝他鼻子和嘴的结合部打了一拳,当时他的嘴和鼻子都流血了。”该笔录经法庭质证,被告虽然极力否认,但没有提交足以推翻该笔录的证据,且该笔录是在事情发生后1个小时后做的,具有客观真实性。以上事实有清丰县公安局询问田某某笔录和本院开庭笔录为证,故被告田某某殴打了原告李某某可以认定。

原告受某某,被送到清丰县第三人民医院住(略),诊断为:1、头外伤;2、面部挫伤;3、创伤性下颌关节;4冠心病,住院5天,医疗花费2265.06元。2010年2月27日,经清丰县第三人民医院同意,原告转入清丰县中医院住(略),诊断为:1、头外伤;2、上唇挫裂伤;3、多发软组织损伤,住院7天,医疗花费2024.43元。另外,原告还花费伤情照相费30元。以上事实有清丰县第三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医疗费单据、患者费用明细表,清丰县中医院出院证、医疗费单据、患者一日清单为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邻居,本应和睦相处。被告身为壮年,却因为一点小事而对年过六旬的老人大打出手。应对原告的损失予以全额赔偿。

原告主张的医疗费4069.49元,有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单据为证,合理合法,应予支持。另外,在清丰县中医院做CT检查花费220元,有门诊收费票据为证,可以认定。故原告合理的医疗费应该为4289.49元。

原告主张的误工费375.12元。按照2009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806.95元计算,其合理的误工费应该为158.04元(4806.95元/年÷365×12天),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的护理费375.12元。按照2009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806.95元计算,根据原告的伤情,按一人护理,其合理的护理费应该为158.04元(4806.95元/年÷365×12天×1人)。

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参照《河南省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伙食补助管理办法》,省内每人每天30元的标准,其主张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80元。有原告提供的交通费单据证,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的伤情拍照费30元。有原告提供的华艺皇佳婚纱摄影名店的单据予以证明,可以认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的营养费12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是轻微伤,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田某某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4289.49元、误工费158.04元、护理费158.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交通费180元、伤情拍照费30元。

以上几项合计5175.57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某费50元,由被告田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旭栋

二0一0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邹照举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