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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杨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濮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男,成年。曾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6月26日被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三千元;2008年12月5日刑满释放。又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10日被安阳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3月23日被濮阳市公安局华龙第四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逮捕。现押濮阳市看守所。

濮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濮华区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濮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于2011年3月22日晚7时许,伙同他人预谋后,窜至濮阳市X路张记拉面馆门前,将黄XX停放在面馆前的一辆价值1700元的捷安特自行车锁撬开,正准备推车逃离现场时,被群众发现后当场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黄XX陈述,证人郭某、李某证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濮阳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及安阳市X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河南省新乡监狱罪犯档案资料,现场及赃物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所有权,已犯有盗窃罪。由于被告人杨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全部盗窃事实,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一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二○一一年八月二十二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何凤英

二○一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冯小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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