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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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隆法民一初字第1104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隆回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隆回县人。

委托代理人宁某某,律师。

被告舒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隆回县人。

委托代理人刘某,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舒某,男,系被告舒某亲戚。

原告刘某诉被告舒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芝彬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刘某炎、人民陪审员吴萍组成合议庭,书记员李春红担任记录,并于2010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原、被告感情不和分居时间较长,且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仍无和好迹象,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小孩各抚养一个,抚养费各自承担,共同财产房屋一座平均分割,共同债务20万元平均分担。

被告舒某辩称:原、被告自由恋爱,感情基础牢固,双方分居时间只有7个多月,不符合法定离婚条件,为了小孩的健康成长,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1990年在深圳市打工时相识,1994年8月在原隆回县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女孩刘某,X年X月X日生男孩刘某;2009年被告认为原告有外遇,双方产生矛盾;2010年3月后原告离家出走,双方开始分居,2010年4月本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双方仍然没有和好。

证明上述证据的事实的证据有原、被告陈述及证人证言可以证实,并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矛盾虽然越来越深,但双方分居时间不长,尚不符合法定离婚条件,只要双方从小孩健康成长的角度出发,相互协商,仍然会妥善解决感情危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刘某与被告舒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刘某国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李芝彬

审判员刘某炎

人民陪审员吴萍

二O一O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李春红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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