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湘乡X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湘乡X区广场。
法定代表人沈某,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该社梅桥信用社主任。
被告肖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乡X镇X村X组。
被告左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乡X镇X村X组,系肖某之妻。
原告湘乡X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肖某、左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某成独任审判,于2011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刘惠担任记录。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肖某、左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肖某、左某于2008年1月22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逾期未还,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息。
被告肖某、左某未作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被告肖某于2008年1月22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款借据》1份,拟证明被告肖某于2008年1月22日向原告立据借款20,000元的事实;
2、被告左某于2008年1月22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款借据》1份,拟证明被告左某于2008年1月22日向原告立据借款20,000元的事实;
3、《催收通知书》1份,拟证明原告于2011年5月5日向被告肖某、左某主张债权的事实。
被告肖某、左某未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肖某、左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依法认证如下:证据1—3,其内容与形式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认定其证据效力。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被告肖某、左某系夫妻关系。2008年1月22日,被告肖某、左某分别向原告所属梅桥信用社立据借款20,000元,合计借款4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1.34‰,还款日期为2010年12月30日。被告肖某、左某借款后,于2008年3月31日向原告支付了截止至2008年3月31日止的利息,余欠本息未予偿还。原告经催收无果,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肖某、左某向原告湘乡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40,000元的证据确实、充分,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肖某、左某借款后,应当依双方约定还本付息,但被告肖某、左某在支付部分利息后未按双方约定清偿借款,其行为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并按照双方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肖某、左某还本付息的理由成立,其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同时,被告肖某、左某系夫妻关系,向原告的借款属于两被告的共同债务,应当共同承担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肖某、左某共同向原告湘乡X村信用合作联社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08年4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双方约定月利率11.34‰计算),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159元,减半收取579.5元,由被告肖某、左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某成
二O一一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刘惠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