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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与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继民,河南青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又名刘某军。

委托代理人张鹏万,河南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郭某某为与被上诉人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2009)新密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继民、被上诉人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鹏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7年7月10日,郭某某以刘某某借其x元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刘某某归还借款x元,并提交了刘某某出具的借条一份。刘某某对借条有异议,认为不是其签名,于2007年8月1日向原审法院提出鉴定申请,原审法院依法委托威海恒源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2008年1月10日威海恒源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委托说明》,结论为:经对送检检材字迹及送检样本字迹多次比对检验,因送检检材字迹与样本字迹形成日期间隔较长且检材与样本书写速度不一致,以现有条件在单字的局部安排、运笔、搭配比例、起收笔、笔力等特征上反映不足以得出肯定性结论,即不足以确定检材与样本是否同一人书写。因该鉴定结论不明确,针对该借条是否是刘某军所写,2008年10月21日威海恒源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回复》称:“2008年4月21日,在贵院(指原审法院,以下同)的组织下双方当事人郭某某、刘某军到我所,由我所工作人员现场对刘某军的书写样本进行采集,后贵院又补充有申请人‘刘某某’签名的《鉴定申请书》、《延期举证申请书》、《调查证据申请书》各一份。将检材字迹与多个现场采集样本字迹及《鉴定申请书》、《延期举证申请书》、《调查证据申请书》的申请人‘刘某某’签名字迹进行相互比对检验,多个现场采集样本字迹与《鉴定申请书》、《延期举证申请书》、《调查证据申请书》的申请人‘刘某某’签名字迹在书写速度、单字的局部安排、运笔、搭配比例、连笔等书写样本字迹的书写水平反映较差不能满足比对条件,故无法得出肯定性结论。

原审法院认为:郭某某要求刘某某偿还其借款x元的主张,因其提交的借条不足以证明系刘某某出具,其要求刘某某归还借款的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郭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00元,鉴定费x元,由郭某某负担。

一审宣判后,郭某某不服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刘某某认为借条内容是自己书写,但签名不是其本人书写,向原审法院提出鉴定申请,但后来改口说,借条内容统统不是自己书写,要求对整个条进行鉴定。在法院采集检材时,刘某某故意放慢书写速度,改变书写习惯,致使鉴定机构“不足以得出肯定性结论”,所以无法出具正式的、法定的《司法鉴定书》;鉴定机构又于2008年1月10日以《鉴定委托说明》的形式告知原审法院,称:“不足以确定检材与样本是否是同一人书写,不足以得出肯定性结论”(否定性结论)。对此鉴定申请,既不肯定也不否定,也就是说该次鉴定没有结论。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亲自到山东威海鉴定所,现场采集刘某某的书写样本,刘某某现场书写时,故意改变用右手书写的习惯,用左手书写字样,并且写竖时,故意从下往上写;同时故意先写字的右半部,后写字的左半部。由于现场字样与刘某某在诉讼文书上亲笔书写的、非常流利的签名在“书写速度、单字的局部安排、运笔、搭配比例、连笔等”书写特征有“明显差异、书写水平不一致”,不能满足比对条件,所以鉴定所于2008年10月21日以《鉴定回复》方式,再次告知原审法院“无法得出肯定性结论”,也就是说该次补充材料后的鉴定还是没有结论,鉴定所还是没出具《司法鉴定书》。请法庭注意的是:刘某某现场书写的字样与其在原审诉讼文书中的签名“有明显差异、书写水平不一致”的事实。刘某某在短时期内笔迹发生这么大的变化,连鉴定所的专家都鉴定不出,由此可以看出刘某某的险恶用心。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1.从上述可以看出,郭某某为了支持自己的主张,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刘某某亲笔签名的借据,该书证直接证明了刘某某借款的事实。2.“借据不是刘某某书写”的举证责任应属于刘某某。在本案中,刘某某针对郭某某的诉讼请求,提出了自己没有借款、没有书写借据的主张,依据举证规则刘某某应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加以证实。事实上刘某某也是据此向原审法院提出了鉴定申请并交纳了鉴定费用。最终刘某某没有证据证明借据不是他书写,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3.原审法院的“本院认为部分”错误,郭某某已完成的举证责任,其诉讼请求应被得到支持。综上,请求撤销新密市人民法院(2007)新密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并依法判令刘某某偿还借款15万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一审基本一致外,另查明以下事实:二审中,郭某某提出重新鉴定申请,要求对“落款日期为2005.7.13”的《借条》进行鉴定,以确定该借条是否为刘某某所写,随同鉴定申请一并提交的还有鉴定所需检材,即“落款日期为2009年10月29日”的《收到条》一份。刘某某对郭某某的重新鉴定申请及其提交的鉴定检材未提出异议。之后,郭某某与刘某某共同选定河南公专司法鉴定中心作为本次鉴定的司法鉴定机构。该中心于2010年1月13日出具了如下司法鉴定意见:落款日期为“2005.7.X号”、内容为“今借老郭某金x元整(壹拾伍万元整)刘某军”的《借条》与落款日期为“2009年10月X号”、内容为“今收到张胜利予付煤款x元整(壹仟元整)刘某军”的《收到条》为同一人书写形成。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刘某某应否偿还郭某某现金x元针对该焦点,首先,郭某某向原审法院提交了落款为刘某军的借条一张,已完成对刘某某向其借款这一事实的举证责任,刘某军虽辩称该借条非其所写,但其辩解并未获得在一审中其申请鉴定所得的鉴定结论的支持;其次,二审中,由郭某某申请鉴定的鉴定结论证明该借条确为刘某某所写;故郭某某所主张的刘某某向其借款x元的事实客观存在,其诉请刘某某偿还借款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而刘某某辩称该借条非其所写,其不应偿还借款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2009)新密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郭某某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鉴定费x元,由被上诉人刘某某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鉴定费3000元,亦由被上诉人刘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黎

代理审判员董小斐

代理审判员王胜利

二○一○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赵磊(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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