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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诉被告XX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被告XX,男。

本院于2009年7月2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XX诉被告XX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

案由:离婚纠纷。

原告诉称,2002年12月16日,原、被告双方在固始县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5年11月3日儿子XX出生。现因被告对家庭缺乏责任感对孩子不尽义务且多次对原告进行谩骂、殴打。故起诉,请求判决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婚生子张书玮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分别位于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XX路X号X号楼X单元X号、郑州市金水区XX路X号X号楼东X单元X层X号的房屋两套归原告和婚生子XX所有。

被告辩称,同意离婚。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XX起诉离婚,被告XX同意离婚。

二、婚生子XX(X年X月X日出生)由被告XX抚养,原告XX自2009年9月份至XX年满18周岁止于每月20日前支付抚养费200元。

三、位于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XX路X号X号楼X单元X号的房屋一套归原告XX居住使用;郑州市金水区XX路X号X号楼东X单元X层X号的房屋一套归被告XX居住使用,银行贷款按揭由原告XX偿还。两套房屋的所有权问题,双方另行解决。

四、原告XX支付被告XX三万五千元,于二○一○年八月十八日前支付一万元,剩余二万五千元从二○一一年至二○一五年每年八月十八日前支付五千元。

五、双方无其他纠纷。

六、案件受理费二千六百一十元减半收取一千三百零五元,由原告XX自愿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笔录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陈晓菲

代理审判员孔瑛

代理审判员李建涛

二○○九年八月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刘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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