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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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甲与陈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甲。

委托代理人施相传,河南仟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何志刚,河南仟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乙。

委托代理人杨某。

上诉人陈某甲因与被上诉人陈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陈某乙于2009年2月23日向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退还货款x元;2、增加赔偿x元,共计x元;3、该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6月16日作出(2007)二七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陈某甲不服原判,于2009年7月31日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8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6年9月9日,原告在被告个人经营的建材商行订购了森林王红檀实木地板(自然型)用于装修房屋,价格x元。原告付清了全部货款后,商行向原告出具了商业发票。后原告认为被告上述木地板不是红檀木材质,双方因此发生纠纷,故原告提起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该院依法委托河南省林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对原告在被告处购买的木地板是否为红檀木质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中国主要木材名称》和《中国主要进口木材名称》中均未见“红檀”术语;双方购买合同标称“红檀木地板”名称系使用不规范,违反了国家质监总局对产品标识标注的规定。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郑州宏城建材商行订货单,2006年10月15日收条,郑州市西建材宏城建材商行出具的商业发票5张,被告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河南省林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木材鉴定报告。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被告作为商品销售者,违反国家质监总局对产品标识标注的规定,向原告出售标称“红檀木地板”的木地板,使原告对所购木地板的材质产生错误认识,被告的上述行为属欺诈消费者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赔偿原告损失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货款x元,并增加赔偿x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被告的辩解,证据不力,该院不予采信。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第十六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某甲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陈某乙货款x元,增加赔偿x元,共计x元。逾期履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0元,鉴定费1500元,全部由被告陈某甲负担。

陈某甲上诉称,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一、认定事实错误。原审判决的主要依据是河南省林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出具的编号为x的木材鉴定报告,从该报告显示的内容看,一审法院委托鉴定的时间为2008年11月28日,而鉴定报告做出的时间为2008年11月26日,鉴定的程序是违法的,即使是该鉴定结论是真实的,它也只是认为名称使用不规范,违反了国家质检总局对产品标识标注的规定,和是否构成欺诈没有任何关系。实际上,上诉人从来没有以任何形式向被上诉人承诺出售的木地板的材质为红檀木!出售的只是俗称“红檀”的木地板。俗称的“红檀”不是一个树种,而是一类木材商品名称的统称,包括苏木科、蝶形花科、山榄科等。就是说,俗称的“红檀”,可能是不同的木材。因此,原审判决将俗称的“红檀”简单地理解为是俗称为红檀木(学名为铁木豆木)的名贵材质是错误的。二、适用法律错误。我国民法对何谓欺诈有明确的规定,指的是采取捏造事实和隐瞒真相的手段,使对方陷入错误的认识。上诉人经销的产品系深圳森林王木业有限公司生产。上诉人在出售时,按照原包装进行销售,销售的是俗称“红檀”的木地板,完全是诚信经营,不存在任何捏造事实和隐瞒真相的行为,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上诉人存在欺诈的情况。因此,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的行为构成欺诈,并以此做出要求上诉人返还被上诉人的货款,并增加相同货款的赔偿,适用法律错误。三、原审判决漏项。原审判决只是判令上诉人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被上诉人货款,并增加相同货款的赔偿,被上诉人购买的木地板如何处理,在判决书却未涉及。综上所述,请求撤销原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陈某乙辩称,一审鉴定报告出具的时间应该是笔误。上诉人在销售木地板的行为中构成欺诈,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维持原判。

二审中上诉人陈某甲提供三组证据。第一组证据:1、郑州地板经销商名片及品牌标签照片三组;2、中国木材与木制品协会木地板流通专业委员会于2009年10月30日出具的证明:“地板称谓红檀,曾经是市场流行俗称,并非森林王厂自己创造,是地板行业规范执行不力所致。被称谓红檀的树种很多如:铁线子、双柱苏木(双柱豆)、红盾籽、重蚁木、孪叶苏木等等,时至今日红檀树种名称,在地板市场时有出现”。3、x号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4、郑州西建材大世界万家利装饰材料商行出具的证明;5、郑州市惠济区鼎盛装饰部出具的证明。第二组证据:1、森林王三层实木地板价格表;2、郑州宏城建材商行订货单;3吉林森林王木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第三组证据:1、2003年1月15日中国法院网发布的报道;2、2003年1月15日北京晨报的报道。以证明红檀是行业内部通行叫法,是俗称,上诉人陈某甲的销售行为不构成欺诈。被上诉人陈某乙认为中国木材与木制品协会出具的证明的真伪难断;中国法院网中北京二中院的判决不具有更高的效力,我国不是判例法国家,没有必要参照北京二中院的判决。上诉人在其出售的商品上标明红檀是误导消费者,“红檀”既然不存在,却还标注在商品上,就构成欺诈,上诉人销售的产品价高或价低与欺诈也没有什么关系。上诉人陈某甲提供的2009年10月30日中国木材与木制品协会木地板流通专业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是一审判决后新取得的属于二审新的证据,本院对此予以采信。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相同。

本院认为,2006年9月9日,被上诉人陈某乙从上诉人陈某甲个人经营的建材商行购买森林王红檀木地板(自然型)用于装修房屋,价格x元。虽然双方购买合同标的名称为“红檀木地板”,但经鉴定,《中国主要木材名称》和《中国主要进口木材名称》中均未见“红檀”术语,该名称系使用不规范。但是将铁线子、双柱苏木等树种加工制作的木地板,以“红檀”名义销售是众多经营者在经营过程中所采取的一种市场俗称,并非上诉人陈某甲一家经营者采取此种做法,且上诉人陈某甲在销售木地板的行为中并不存在主观故意或重大过失而致使对方遭受重大经济损失,亦没有误导消费者,使其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合同等情形。故上诉人陈某甲未对被上诉人陈某乙构成欺诈。现被上诉人陈某乙称陈某甲销售木地板的行为构成欺诈,未有充分证据,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判决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07)二七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陈某乙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810元,鉴定费15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10元,共计3120元,由被上诉人陈某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常爱萍

审判员黄某勇

代理审判员贾建新

二○一○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王娟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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