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三门峡百川木塑制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宋峰,河南长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某,男。
上诉人三门峡百川木塑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川木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湖滨区人民法院(2009)湖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百川木塑公司委托代理人宋峰,被上诉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杨某某于2008年6月10日到百川木塑公司上班,月工资1200元。百川木塑公司没有给杨某某办理工伤保险。2008年10月17日,杨某某在工作中受伤。2009年2月6日,三门峡市湖滨区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09年6月13日,三门峡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其为七级伤残。百川木塑公司仅支付杨某某治疗期间的医疗费,未支付杨某某应当享受的其他工伤待遇,杨某某向三门峡市湖滨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与百川木塑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支付工伤保险待遇。该会于2009年9月1日作出三湖劳仲案(2009)第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百川木塑公司向杨某某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x元(1200元×12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x元(1656元×12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x元(1656元×36个月),合计x元;并裁决双方劳动关系于裁决书履行完毕之日起自行终止。百川木塑公司不服三湖劳仲案(2009)第X号仲裁裁决书,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期间,百川木塑公司认为,2009年6月13日三门峡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杨某某鉴定为七级伤残的鉴定级别太高,申请重新鉴定。
原审认为,百川木塑公司与杨某某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杨某某在劳动期间因工负伤后,依法应当享有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由于百川木塑公司没有依照法律规定给杨某某办理工伤保险,其应当承担支付杨某某工伤保险待遇的责任。百川木塑公司没有及时支付杨某某的工伤保险待遇侵害了杨某某的合法权益,杨某某要求解除与百川木塑公司的劳动合同关系并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请求应当予以支持。三门峡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是职业伤残鉴定机构,该机构2009年6月13日对杨某某作出的伤残等级为七级的鉴定结论,百川木塑公司认为级别过高而申请重新鉴定,没有充分理由,其申请不予受理。因双方差额较大,致使调解未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三门峡百川木塑制品有限公司支付杨某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x元(1200元×12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x元(1656元×12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x元(1656元×36个月),以上共计x元。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二、三门峡百川木塑制品有限公司与杨某某之间的劳动关系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解除。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三门峡百川木塑制品有限公司负担。
宣判后,百川木塑制品公司不服,上诉称:杨某某未按照单位的规章制度对设备进行检修,致使左手受伤。之后,在伤情还没有完全康复的情况下即做了伤残等级鉴定,导致鉴定级别偏高。现百川木塑公司提起上诉,要求对杨某某的伤残等级重新进行鉴定,以便作出公正判决。
被上诉人杨某某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三门峡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杨某某的劳动能力鉴定程序合法,结论客观公正,百川木塑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杨某某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应按法律规定享受相应的工伤待遇。百川木塑公司尽管对三门峡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不予认可,但其未在法定的时间内向河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再次鉴定。况且百川木塑公司也不能证明该鉴定结论不客观真实。因此,百川木塑公司要求重新鉴定,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一审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三门峡百川木塑制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胡宏战
代理审判员孙凤云
代理审判员李会强
二O一O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李泽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