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戎××,男,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7月2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戎××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戎××于2010年7月22日晚8时许,经事先电话联系,至本市X路、邢家桥路路口,将1包白色晶体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贩卖给沈××,双方成交后,被公安人员抓获。经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鉴定:送检沈××的0.09克白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沈××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单》、拍摄的相关照片及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戎××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戎××犯贩卖毒品罪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保护公民的身心健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管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缴获的毒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凌琳
书记员施月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