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甲,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峰,紫薇大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某,男,31岁。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相州支公司,地址:安阳市北关区X路东风桥北头洹上人家综合楼。
负责人:任某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捷,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甲诉被告王某某、李某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相州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相州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一案,原告于2009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被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中国人保相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乙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诉称:2009年10月25日,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与被告王某某驾驶的05/x号大中型拖拉机相撞,致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经安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责任某定,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负次要责任,豫05/x号拖拉机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应在保险责任某额内予以赔偿,在调解无果的情况下,当庭提起诉讼请求如下:1、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责任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财产损失等x.80元。2、被告王某某、李某乙在保险限额外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879.68元。3、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鉴定费780元。4、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中国人保相州支公司答辩称同意在责任某额内承担责任,但原告不合理的要求不应予以支持,被告王某某也表示同意赔偿,但不合理的费用不应予以支持,被告李某乙未出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25日,在林清线伦掌汽车站门口,原告李某甲驾驶二轮摩托车与被告王某某驾驶的豫05/x号大中型拖拉机相撞,致两车损坏,原告李某甲受伤住院,在安阳市151医院住院20天,花费医疗费8336.26元,购置器材3480元,在安阳县X镇卫生院花费36.5元,在安阳县X镇卫生院花费660元,被告王某某给付原告李某甲1000元。经安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王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李某甲右鼻翼处遗留畸形,前鼻孔狭窄,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安阳中意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构成九级伤残。另原告摩托车损失为730元,事故发生时豫05/x号拖拉机的登记车主为被告李某乙,实际车主为被告王某某。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安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安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安阳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估价鉴定一份、安阳市一五一医院住院收费票一张、出院证一份、安阳市朝阳××器材有限责任某司发票一张、安阳县X镇卫生院门诊收费票一张、安阳县X镇卫生院门诊收费票2张和安阳中意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书一份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记录在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行人上路行驶均应当遵守交通规则,本案中,原告李某甲虽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但是根据交强险的规定,被告中国人保相州支公司应在责任某额内承担责任。被告王某某、李某乙在责任某额外承担自己的责任。原告诉求的合理部分应予支持。考虑到原告为女性且比较年轻,脸部受伤对原告的影响比较大,精神损失应适当多支持一部分。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国务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一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相州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内赔付原告李某甲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车辆损失共计x.8元。
二、被告王某某、李某乙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付原告李某甲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共计1107.68元(执行时扣除已给付的1000元)。
三、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0元,其它费用300元,共计790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550元,被告王某某负担120元,被告李某乙负担1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或上诉二审裁判后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判长刘俊杰
人民陪审员张海平
人民陪审员吴静娴
二○一○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付怀亮
清单
被告中国人保相州支公司被告王某某、李某乙
一、医疗费x.x.26×0.3=753.68
二、护理费15×50=750元
三、误工费850÷30×100=2830元
四、伙食补助费20×10×0.3=60元
五、营养费20×10×0.3=60元
六、交通费250元
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
八、车辆损失730元
九、残疾赔偿金4806.95×20×0.2=x.8元
十、鉴定费780×0.3=234元
共计x.8元1107.6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