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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诉被告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被告XX公司。

本院于2009年6月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XX诉被告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

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原告诉称,2008年4月,原、被告签订钢材购销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位于郑州市XX街的“XX”工地供应钢材,钢材的具体数量由被告按计划确定并通知原告,每批钢材的单价以当批双方确认价格为准,数量亦以当批实际数量为准。数量异议于货到当日内提出,质量异议于货到三日内提出。原告送货至被告指定工地,装车费、运费由原告承担,卸车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供货达到100万元或次月10日之前,被告应以现款价付清所欠供方全部钢材款,逾期付款,被告同意在现款价基础上每吨每日加价4元作为违约金,现款价以被告出具的收到条(入库单)为准。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约向被告供应钢材。截止2009年2月19日,被告共拖欠原告钢材款x.64元未付。其中2009年1月1日前欠下的钢材款共计x元,被告于2009年1月1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予以确认,并承诺于2009年3月20日前付清,逾期则按总欠款金额的每日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同年2月14日至2月19日,原告继续向被告供应钢材181.004吨,货款共计x.64元,被告于同年2月19日出具欠条一份予以确认。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x.64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x元(违约金暂计算至2009年5月31日)。

被告辩称,货款数额不确定,需落实。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愿意调解。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经原、被告双方确认,被告XX公司共应支付原告XX货款及违约金一百六十万元,分期支付:于二○○九年八月三日前支付十万元,二○○九年八月三十一日前支付四十万元,二○○九年九月十五日前支付四十万元,二○○九年十月十五日前支付三十五万元,二○○九年十一月十五日前支付三十五万元。

二、若被告XX公司未按第一项确定的还款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则原告XX有权就剩余未支付金额及违约金一十二万二千五百四十四元一并申请执行。

三、案件受理费二万零六百二十一元减半收取一万零三百一十元五角,由被告XX公司自愿负担,于二○○九年十一月十五日前一并支付给原告。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笔录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陈晓菲

代理审判员孔瑛

代理审判员李建涛

二○○九年七月三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史丽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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