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曹宪章,河南大梁(略)事务所(略),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闫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闫某某一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2月2日来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立新独任审判,因被告闫某某下落不明,于2010年3月2日,经批准,本案转入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向被告闫某某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本院于2010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曹宪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闫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06年元月,经人介绍我将自己的钢管、模板卖给被告,同年3月20日,被告给我出具一份欠条。经多次催要,2007年9月24日,被告给我出具一份还款计划。被告除归还货款4000元外,尚欠货款x元及利息x.95元和违约金x.24元以及2009年10月14日以后的利息及违约金。要求被告支付。
被告在答辩期间未某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因被告未某某,本院无法归纳本案双方争议焦点。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欠条一份;2、还款计划一份;原告以上述证据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依法成立。
被告未某某,视为放弃对原告证据的质证。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未某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可以认定如下事实:2006年1月,原告经人介绍供给被告钢管、模板,同年3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表明欠原告货款x元,经原告催要,2007年9月2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一份,约定在2007年12月30日前付清货款,利息按月息15‰给付,如到时不能还清,从原欠货款之日起,按日万分之四计算违约金。2009年10月14日,被告付给原告货款4000元。尚欠原告货款x元未某,2006年3月20日至2009年10月14日的利息为x.95元,2006年3月20日至2009年10月14日的违约金为x.24元。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解决。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买卖钢管、模板的行为是合法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被告本应按还款计划约定的时间付清原告全部货款,无故拖欠部分货款至今未某,引起纠纷,被告应负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利息、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闫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某某支付货款x元、利息x.95元、违约金x.24元及2009年10月14日以后的利息和违约金。(利息、违约金以货款x元为本金,利息按15‰给付,违约金按日万分之四计算,期限自2009年10月14日起至付清全部货款之日止)。
如果未某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80元,财产保全费850元,公告费700元,共计3430元,由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由原告先行垫付,本院不再退还,双方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徐跃
审判员韩立新
审判员付艳宇
二0一0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蔡依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