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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某诉崔某甲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原告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男,河南循规(略)事务所(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崔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崔某乙,男,X年X月X日生,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高某某与被告崔某甲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崔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5月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施工建房协议,协议约定由原告包工不包料为被告建设房屋,每平方米100元,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原告按约定为被告建造了房屋,经核算,修建房屋是399.23平方米。另外,在建造过程中,新增加项目六项,分别是修老房500元、铺房前路面砖200元、卫生间2个300元、卫生间现浇注顶2个600元、楼梯现浇注X层2000元、铺房屋地板砖及墙体面砖1900元,共计工程款应为x元。但被告却不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截止目前,仅给付原告工程款x元,下欠工价款x元经多次催要,被告不予支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x元。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5月6日签订的房屋建筑协议一份,用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建筑合同关系的事实。

被告辩称,原告诉称部分不属实,总建筑面积是393平方米,共计工程款为x元,被告已给付x元,下欠原告5700元。原告诉称的其他新增项目六项,虽然原告确实做了,但应属于原建筑合同约定的范围之内,因此,不应该另行计算工价。此外,由于原告施工质量存在问题及部分工程未做,给被告造成一定的损失,原告应给付被告各项损失x元。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证人崔××出庭作证证词一份,用以证明楼梯浇注X层及铺房屋地板砖及墙体面砖不应另外计算工价;2、证人孙××、王××、周××等出庭作证证词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在承建过程中,梁体及南山墙存在质量问题。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6日,原、被告经协商,双方签订(建筑合同)协议书一份,合同约定如下内容:原告承建被告房屋,包工不包料,每平方米工价为100元;挖基础由被告承担,土建工程包括主体砌墙、内外墙粉刷、前立面砖及地坪拉毛、其他另计;楼梯每层加1000元,所有现浇面积全算等。

合同签订后,原告依合同约定,于2009年农历4月初进行施工,于同年国庆节前夕结束施工。施工面积为393平方米,工程款应为x元。另外,在施工过程中,新增加项目被告认可修老房需花费150元、铺房前路面砖需花费200元、楼梯现浇X层2000元、铺房屋地板砖及墙体面砖需花费800元,以上工程款总计为x元。该款经催要,被告陆续给付原告x元,下欠8850元,该款经催要,被告以原告承建房屋存在质量问题不予给付,双方产生纷争。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本案原、被告之间经协商,双方建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被告应按合同的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原告应按合同的约定合理施工。对新增加的工程,双方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庭审期间,双方对实际建筑面积为393平方米、已给付工程价款x元的事实不持异议。至于原告诉称的新增加项目六项,除楼梯的价格双方在合同内进行了约定,其他的新增项目价格双方并无约定,应以庭审实际查明被告认可的为准。被告辩称新增加项目属于合同约定的范围之内,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应给付各项损失x元,因被告并未向本院交纳诉讼费用,本案不予处理,可另案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崔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高某某工程款8850元。

二、驳回原告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现金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6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马占国

审判员杨志华

审判员司凤英

二○一○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李小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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