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乙,男,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河南豫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召支公司。
负责人任某,任某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巩某某,男,河南豫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乙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召支公司(以下简称南召财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10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2011年11月22日,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所有的豫x主车和豫x挂车分别于2011年3月7日和2011年6月5日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某,全额支付了保险费,保险期限为一年。2011年8月5日,原告的司机王XX驾驶投保车辆由北向南行驶至宝汝公路X路段时,因下雨路滑,车辆碰撞桥栏,造成车辆损坏的单方事故,经宝丰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车方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委托南召县物价局对车辆损失进行评估,损失为x元。原告要求被告理赔时被拒,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在车损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车损x元及事故发生后产生的施救费7000元。
原告在法庭指定的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2、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司机驾驶豫x(豫x挂)号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
3、豫x主车和豫x挂车保险单(复印件)各两份,证明原、被告之间保险合同关系的事实;
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丰支公司出具的机动车保险事故现场查勘记录(复印件)一份,证明豫x(豫x挂)号货车发生事故后保险公司派员现场勘验并核定了施救金额;
5、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一份,证明车辆发生事故后原告及时向保险公司报案;
6、原告司机王XX的驾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司机具有驾驶资质;
7、豫x主车及豫x挂车的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车辆已通过正常年检;
8、南召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证结论书一份,证明原告的车辆损失数额;
被告辩称,被告愿意在车损险限额范围内承担合理的保险赔偿责任。
被告未某。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第1—7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8,被告有异议,认为南召县物价局不具有评估资格,对损失评估过高,但被告未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该证据证明力予以确认。
根据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王某乙为其所有的豫x主车和豫x挂车分别于2011年3月7日和2011年6月5日向被告南召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某及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并向向被告全额支付了保险费,约定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x元,主车保险期限为2011年3月9日至2012年3月8日,挂车保险期限为2011年6月30日至2012年6月29日。2011年8月5日23时,原告的司机王XX驾驶豫x(豫x挂)号重型普通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宝汝公路X路段时,车身右侧撞击到桥肩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桥梁及桥下树木、农作物损坏。经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XX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立即报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丰支公司派员出险对事故现场进行查勘,确定主车尾部有损失,挂车全损,并核定了施救金额为7000元。2011年9月11日,原告委托南召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对投保车辆损失进行价格评估,结论为本次事故造成车辆损失x元。事故发生至今,被告不予理赔,引发纠纷。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机动车保险合同,双方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义务。原告投保车辆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应履行合同约定的赔偿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在车损险限额范围内赔偿施救费7000元和车辆损失x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经调解达不成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召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车损险赔偿金x元及施救费7000元。如果未某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书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奇
审判员郑春基
审判员张玲
二0一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景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