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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诉被告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刚,河南公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付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波,河南义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郑秋豫,河南义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诉被告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刚到庭参加诉讼。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2008年8月14日,王某与付某就付某欠王某债务事项达成协议,双方确认自2005年4月18日起至2008年8月付某共欠王某847万元。其中付某名下的所有资产折价460万元抵给王某,资产清单如下:一辆奔驰越野车,车号牌为豫x;一辆奔驰轿车,车号牌为豫x;位于郑州市X路X号浦发国际金融中心B座X室(面积454平米)的房产一处;位于郑州市X路X号X号楼X单元X层西户某积90平米的住房一套;付某拥有的对郑州市X乡京珠石材厂全部股权;河南道和投资控股有限公司的股权;洛阳市东海证券价值100万元的股票。协议中约定付某会积极配合王某办理上述资产的过户某续,但时至今日付某也未能为王某办理上述资产的过户某续。请求:(一)被告付某归还原告王某欠款387万元;(二)余下的460万元欠款按照协议约定将被告付某名下的资产过户某原告名下。

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14日,原告王某与被告付某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付某于2005年4月至2008年8月欠王某现金人民币共合计捌佰肆拾柒万元整,经双方共同协商约定:(一)付某自愿将其名下奔驰轿车一辆(车号牌为豫x)及身份证、户某、出国护照由王某保管。(二)付某承诺必须在8月14日16时之前还款伍佰万元现金,若还不上,自愿将其名下的资产折价抵给王某(合计肆佰陆拾万元整),付某资产清单明细如下:(1)奔驰越野车一辆(车号牌为豫x)折价50万元。(2)奔驰轿车一辆(车号牌为豫x)折价50万元。(3)郑州市X路X号浦发国际金融中心B座X室(面积454平米)的房产一处,折价150万元。(4)鑫苑名家住房一套(郑州市X路X号X号楼X单元X层西户,面积93),折价20万元。(5)郑州市X乡京珠石材厂全部产权(包括股权及资产)折价80万元。(6)洛阳市东海证券股票市值折价100万元(账号为(略))。(7)河南道和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全部产权(包括股权及资产)折价10万元。(三)折价后的下余款,仍由付某设法清偿。(四)付某必须在承诺时间内归还所欠王某的款项,逾期不还,付某必须无条件配合王某办理上述产权、股权的过户某续。否则,王某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五)本协议双方签字后生效。付某承诺8月21日前还款壹佰万整,如能按时还款,此协议无效,如不能按时还款,此协议生效。协议签订后,双方未对协议约定的抵押物至有关部门办理财产登记、过户某交付某续。付某未按协议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因此成讼。庭审中,王某表示如果协议中对抵押物的约定无效,请求付某返还借款847万元。

本院认为:付某所借王某的款项,有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在案为证,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受法律保护。付某未按合同约定返还借款,应承担民事责任。双方协议约定的抵押物等,未按法律规定办理抵押、质押登记或交付某续,《协议书》中的抵押、质押条款无效。王某请求付某返还借款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王某借款847万元。逾期履行加倍支付某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元,由被告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岳修文

审判员崔凤茹

审判员刘富江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日

代理书记员牛敬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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