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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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金冠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冠实业公司)诉被告郑某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河南金冠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某市新郑某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志华,河南仟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某(反诉原告),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韩劲松,河南智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金冠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冠实业公司)诉被告郑某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金冠实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志华,郑某的委托代理人韩劲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冠实业公司诉称:2007年9月初,金冠实业公司在其公司所在地自行投资承建了一栋综合楼,主体工程竣工后,郑某的丈夫吕宏伟出面找刘某协商称:其朋友愿出资对该综合楼一至八层进行装修,达到宾馆经营的要求,然后与刘某共同成立郑某市东云阁温泉商务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云阁商务酒店),并租赁经营,利润按出资比例分享。金冠实业公司同意后,吕宏伟完成了装修工作,并以拟成立的东云阁商务酒店的名义与金冠实业公司签订了租赁协议。2009年4月28日正式开业经营,东云阁商务酒店随后注册成立,该酒店的装修资产亦列入东云阁商务酒店资产。因东云阁商务酒店经营不善,双方协商终止租赁合同。此时,吕宏伟提出东云阁商务酒店装修投入资产能否由金冠实业公司承接,装修所用1500万元愿折旧30%,剩余部分分批给付。金冠实业公司同意后,于2010年1月12日签订了第一份《合作协议书》,金冠实业公司盖章,吕宏伟代郑某签字后,因个别条款出现分歧,同日又签订了一份《合作协议书》,该协议约定:郑某总计投资1500万元装修由金冠实业公司每年按150万元给付至7年合计1050万元后,余450万元郑某放弃,同时对其他事宜亦进行了约定。《合作协议书》签订后,金冠实业公司认为郑某投入装修的1500万元缺乏真实性,遂委托河南正达房地产评估测绘咨询有限公司进行评估,于2010年11月28日出具评估报告,结论为东云阁商务酒店的室内外装修及配套设施总价(略)元。除经营折旧不计,与合同价格1500万元相差甚大,显失公平。请求:河南金冠实业有限公司与郑某2010年1月12日所签订的《合作协议书》,显失公平并予以撤销。

郑某辩称:(一)金冠实业公司诉称与郑某之间属于装修资产转让的事实不成立,应属承包经营关系。(二)金冠实业公司开始就参与了投资装修事宜,对于郑某所投资款项是知道的,双方确认郑某投资1500万元均是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显失公平。(三)金冠实业公司承包东云阁商务酒店不久就将郑某投资装修的场地租赁给他人,并由他人另行成立了茶根缘温泉商务酒店,又重新进行了装修,实际上东云阁商务酒店已是名存实亡。金冠实业公司明知当初郑某是借债投资装修,现在却在东云阁商务酒店已名存实亡的情况下请求撤销协议,明显是在以此拖延债务。综上所述,金冠实业公司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合作协议书》的约定内容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应受法律保护。

郑某反诉称:郑某与金冠实业公司于2007年开始合作,由郑某与刘某共同成立东云阁商务酒店,该酒店经营地址为金冠实业公司所投资承建的房产,装修及设备由郑某投资。2009年4月28日至2010年1月12日该酒店由郑某负责经营。在郑某经营期间,由于金冠实业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有意承包经营,双方就承包经营一事经过多次协商,最终于2010年1月12日就承包经营一事达成《合作协议书》,该协议约定:郑某对东云阁商务酒店的装修及设备投资额为1500万元,自2010年1月13日以后,由金冠实业公司负责承包自主经营,经营范围仍为郑某在工商局核准的范围。金冠实业公司不管经营状况如何,均应按以下约定支付郑某利益:即于2010年8月15日前支付第一年利益150万元,第二年至第七年也是每年支付150万元,按季度支付,每季度末之前支付37.5万元,在七年之内,郑某在得到1050万元利益后,与投资额相差的450万元权益自动放弃。合作协议还约定,金冠实业公司应在2010年7月30日前将房屋产权证办理完毕,并将该房屋抵押给郑某。金冠实业公司不按约支付相应款项,郑某有权解除金冠实业公司的承包经营合同,也可以将该酒店收回经营,直至郑某的投资回收完毕。如到2010年8月16日前金冠实业公司无能力支付郑某的第一年承包经营费150万元,郑某还可以申请法院对金冠实业公司的土地及房产采取执行措施,并要求金冠实业公司一次性支付七年的承包费。《合作协议书》签订后,郑某如约将整个酒店的经营事宜交给了金冠实业公司,双方办理了酒店的交接手续。但到2010年8月15日后,金冠实业公司总是以没钱为由拖延支付郑某的承包经营费,后来又发展到说郑某能不能降低承包经营费用,双方在本案诉讼之前一直在反复磋商。郑某认为,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书》意思表示真实,不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形。金冠实业公司未按协议约定,支付郑某承包费用,又将该酒店转包给第三人经营从中牟利,其做法违反诚信原则。请求:河南金冠实业有限公司支付郑某承包经营费1050万元及违约金31.5万元。

金冠实业公司辩称:(一)双方所签订的《合作协议书》价格差距较大,显失公平,是可撤销可变更的合同,金冠实业公司对该协议已提起撤销权诉讼。(二)郑某反诉金冠实业公司支付承包经营费及违约金,无事实依据。即使协议有效,到期的款项是150万元,而不是1050万元。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12日,金冠实业公司(甲方)与郑某(乙方)就位于新郑某X号东云阁商务酒店经营一事(金冠实业公司投资兴建),签订《合作协议书》一份,约定:(一)自2010年1月12日起,甲方负责对该酒店的经营,经营项目仍为乙方在工商机关核准的经营范围。(二)乙方同意甲方自主经营,乙方不干涉甲方的经营活动,人员的聘用、待某、管理均由甲方自主决定,财务收支由甲方自主决定,经营盈亏由甲方负责。(三)甲方同意不管经营状况如何,均按以下约定保证乙方利益(均为税后):第一年支付给乙方150万元,于2010年8月15日前支付。第二年至第七年每年支付给乙方150万元,按季度支付,每季度支付37.5万元,第一季度的支付日在3月31日之前,以此类推。(四)待某方1050万元利益分配完毕后,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向甲方索要与总投资相差额的450万元。(五)甲方在承包经营期间内,自行交纳各种税费(营业税、城建费、教育附加费、电费等)。因甲方原因该酒店导致不能正常经营,甲方不能以此作为理由拒绝支付乙方的承包金。(六)甲方承诺2010年7月30日前将该房屋产权证办理完毕,并在房产证办理完毕后30日内将该房屋产权抵押给乙方。如果在2010年8月15日前甲方不能按期还款,乙方可解除甲方的经营承包合同。甲方自愿放弃该酒店的经营权,该酒店经营权仍交由乙方,并直至乙方投资回收完毕。(七)如到2010年8月16日甲方无能力支付乙方150万元,乙方也可以申请法院执行拍卖甲方土地(郑某用2003字第X号)、房屋(郑某权证字第(略)号)来偿还乙方。并支付七年的承包费用。(八)如果甲方未按双方约定,甲方需向乙方支付每笔到时应付款金额的3%违约金。(九)甲方承包合同到期后,双方另行签订合作协议。(十)本协议一式四份,甲乙双方各执两份,均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十一)本协议中未尽事宜,双方另行协商解决。本协议自双方签字或盖章之日起生效。双方还在《合作协议书》中说明:该房产由甲方投资兴建,房产证尚未办理完毕。乙方投资1500万对该酒店整体进行了室内外装修以及所有餐饮、洗浴、客房等设备购置。现装修结束,该酒店已正式营业。自2009年4月28日至2010年1月12日期间该酒店由乙方负责经营。2010年1月13日甲方要求对该酒店餐饮、洗浴及客房等服务项目进行承包经营。

另查明,郑某将东云阁商务酒店交于金冠实业公司经营后,金冠实业公司对该酒店部分重新装修,双方无异议。

本院认为:金冠实业公司与郑某签订的《合作协议书》,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受法律保护。依据双方合同约定,金冠实业公司每年应向郑某支付的款项,约定的金额明确,金冠实业公司请求撤销《合作协议书》及对郑某装修工程进行评估的申请,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金冠实业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向郑某支付第一年的款项,依据双方合同第七条的约定,其应按合同约定的七年总款额,支付郑某承包经营费用1050万元及违约金31.5万元。郑某的反诉请求,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金冠实业公司辩称到期款项为150万元,不符合合同约定,其抗辩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河南金冠实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反诉被告河南金冠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反诉原告郑某承包经营费1050万元及违约金31.5万元。逾期履行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x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x元,由河南金冠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岳修文

审判员崔凤茹

审判员刘某江

二0一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牛敬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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