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偃师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偃师市人民检察院以偃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掩饰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偃师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7月初的一天夜晚,偃师市X村田省伟伙同杨伟(均已判刑)等人翻墙进入偃师市X村红牡丹纸业公司院内,盗走造纸车间震动筛5台,用小货车运到被告人李某在首阳山镇X村经营的废品收购站,李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以2800元的价格予以收购。经偃师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震动筛价值6565元。
2005年7月下旬的一天晚上,田省伟伙同杨伟等人翻墙进入城关镇X村红牡丹纸业公司院内,盗走车间3千瓦电机5台、7.5千瓦电机6台,当夜用小货车运到李某经营的废品收购站,李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以2900元的价格予以收购。经偃师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电机价值3230元。
2011年8月21日,被告人李某主动到偃师市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红牡丹纸业公司田××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庞××、田×一、田×二、郭××、赵××等的证言,罪犯田省伟、杨伟的供述及被判刑的刑事判决书,偃师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李某的年龄证明及投案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李某在案发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具体事实、性某、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掩饰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七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董会民
二0一一年十二月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滑艳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