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
再审申请人(原一审被告人,二审上诉人)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04年8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被逮捕。因犯侵占罪,于2005年12月14日被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现已刑满释放。
辩护人张某某,河南金太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胡某某,河南安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审理安阳市文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黄某乙犯职务侵占一案,于2005年5月9日作出(2005)文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黄某乙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判后,被告人黄某乙提出上诉。本院于2005年7月25日作出(2005)安刑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发回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于2005年12月14日作出(2005)文刑初字第62-X号刑事判决,以侵占罪判处被告人黄某乙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且已执行完毕。原审被告人黄某乙向本院提出申诉,本院于2006年8月24日作出(2006)安刑监字第X号再审决定,指令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再审。同年10月9日,本院作出(2006)安立辖字第X号指定管辖决定,由安阳县人民法院审理本案,安阳县人民法院于2007年8月29日作出(2006)安刑再初字第X号刑事裁定,维持文峰区人民法院(2005)文刑初字第62-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黄某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07年11月24日作出(2007)安刑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人黄某乙于2009年5月14日向本院提出申诉,本院于2009年8月21日作出(2009)安刑监字第X号再审决定,由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院于2009年11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红星出庭履行职务,再审申请人黄某乙及其辩护人张某某,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一、二审判决、裁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本院(2007)安刑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和安阳县人民法院(2006)安刑再初字第X号刑事裁定。
二、发回安阳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裴红卫
审判员刘景峰
审判员仝慧义
二○一○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李慧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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