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xx,女,1982年5月出生,汉族,住项城市。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1971年生,汉族,项城市东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束xx,男,1978年10月出生,汉族,住项城市。
委托代理人周某,男,1971年生,汉族,项城市李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刘xx与被告束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x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束xx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xx诉称,我与被告于2001年经人介绍认识,后登记结婚。婚后生育女儿束xx,一直随原告生活。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也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加之原、被告分居长达三年之久,确无和好可能,感情已彻底破裂,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由我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x元,原告的嫁妆返还给原告。
被告束xx辩称,原告之所以提出离婚是因为有第三者插足,违背了夫妻间相互忠实的义务。现原告要求离婚,我被迫同意,但孩子应由我抚养,由原告支付相应抚养费,另外,冰箱、洗衣机等大件物品是我掏钱买的,不同意给原告。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经人介绍认识,于2002年11月14日登记结婚。于2004年农历2月生育一女孩束xx,现随被告生活。原告刘xx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在审理中,被告束xx认为夫妻感情破裂,同意离婚。有关小孩问题,原、被告均表示要求抚养小孩。
另查明,原告刘xx的婚前个人财产(嫁妆)有:电视机一台、冰柜一台、缝纫机一台、自行车一辆、冰箱一台、组合柜一套、沙发一套、被子16双,另有茶几、条几、毛毯、毛巾被等。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基础较差,婚后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视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应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孩束xx现随被告生活,改变环境对其成长不利,故婚生子女宜有被告抚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刘xx与被告束xx离婚。
二、婚生女孩束xx由被告抚养
三、原告婚前个人财产归被告所有,折抵子女抚养费。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东华
审判员郭心凤
审判员周某翔
二零零九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史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