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罗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雷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罗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罗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雷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雷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0月27日夜晚,被告人雷某以550元的价格在罗山县X镇淮南市场购买历X顺(已判刑)盗窃吴X实的“鸿道”牌摩托车一辆,后以700元价格卖给柴X。经罗山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2888元。2010年1月27日被告人雷某到罗山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并把“鸿道”牌摩托车交到罗山县公安局。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雷某的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请求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雷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吴X实陈述、证人历X顺、柴X、王X的证言,罗山县价格认证中心2009年11月9日价格鉴定结论书、历X顺2009年11月24日辨认笔录、罗山县公安局2010年1月28日关于雷某投案自首证明、(2010)罗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雷某户籍证明、被害人吴X实报案记录、罗山县公安局立案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雷某投案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雷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
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曾治民
二○一○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张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