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民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靳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民权县人民检察院以民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靳某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靳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民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三、四月份的一天夜里,被告人靳某某伙同靳某国、靳某利、陈建华(均已另案处理)等人溜到民权县X村西南地,盗窃王某家4棵杨树,价值3000余元,后又溜到王某乡X村西北地,盗窃李xx家2棵杨树,价值2700元。2006年收麦前的一天夜里,被告人靳某某伙同靳某国、靳某利、靳某胜(均已另案处理)溜到民权县X村北地,盗窃谢xx、向xx家5棵杨树,价值5000余元。2006年六、七月份的一天夜里,被告人靳某某伙同靳某国(另案处理)等人溜到民权县X乡靳某东边,盗窃王某家2棵杨树,价值3000余元。案发后,被告人靳某某于2011年6月30日主动到民权县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刘某、朱某、金某、李xx的证言、同案犯靳某国、靳某利、陈建华、刘某坤的供述、被害人王某、李xx、谢xx、向xx、王某的陈述、户籍证明、村委会证明、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靳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靳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且适用缓刑,不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四条、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七第某款、第某十二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三第某二款、第某、第某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靳某某有犯盗窃罪,判处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x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蔡伟
二0一一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彭宗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