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潘某某,男,31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徐某显、张某某,漯河市郾城区沙北法律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某,男,40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温艳丽,河南沣玺(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潘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徐某某返还车辆纠纷一案,不服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2010)郾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某显、张某某,被上诉人徐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温艳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被告潘某某把其所有的豫x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转让给了原告徐某某,并且交付给了徐某某。2010年3月28日,徐某某又把该车转让给了朱灵伟,朱灵伟于2010年4月驾驶该车到漯河找潘某镇过户时,潘某镇将该车开走。2010年4月24日徐某某因此赔偿朱灵伟购车款及损失x元。庭审中,原告徐某某称被告潘某某转让并交付该车的时间为2007年7月19日,价款为x元,当日给付潘某某x元,并提供了潘某某2007年7月19日为其出具的x元收条一张,下余的5000元后来也给了潘某某。被告潘某某称其转让并交付该车的时间为2007年正月初六,该车价款为x元,徐某某已经给付x元,还下欠x元车款。
原审另查明:豫x号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潘某某购买时间为2006年12月6日,购买时该车得不含税价x.26元增值税额为4489.74元价税合计x元。
原审法院认为:2007年被告潘某某把其所有的豫x号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转让给了原告徐某某,并且把该车交付给了徐某某属实,法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潘某某已经把该车交付给徐某某,其所有权归徐某某。《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无权占有动产或不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被告潘某某开走他人车辆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徐某某对该车的所有权,故对于原告徐某某请求返还该车辆的请求,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对于潘某某辩称该车在原告徐某某未付清价款前、所有权归潘某某所有、暂由徐某某使用,因被告潘某某没有提供证据,法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潘某某辩称转让给徐某某的价款为x元未全额给付,但其未提出反诉请求,法院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把豫x号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返还给徐某某。案件诉讼费180元,由被告潘某某承担。
一审宣判后,潘某某不服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原审事实不清,程序违法,判决不公。该车价款卖给被上诉人的价格为x元,已给付x元,还下欠x元车款至今未付,所以上诉人没有义务返还车辆。请求二审法院公正判决。
被上诉人徐某某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处理结果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二审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潘某某是否有权利扣留本案已卖给徐某某的车辆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均认可2007年上诉人潘某某把其所有的豫x号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转让并交付给了被上诉人徐某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潘某某应当将豫x号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返还徐某某。上诉人潘某某称转让给徐某某的价款为x元未全额给付,因其未提出反诉请求,原审法院不予处理,并无不当。上诉人潘某某称原审法院审判程序违法,但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潘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0元由上诉人潘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曹志刚
审判员谌宏民
审判员付春香
二O一一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张静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