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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丙、杨某、王某丁、王某戊与谭某、周某市汽车运输集团总公司项城公司、周某市汽车运输集团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某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柘城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丙,男。

原告杨某,女。

原告王某丁,女。

原告王某戊,男。

委托代理人张抒凌,河南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谭某,男。

被告周某市汽车运输集团总公司项城公司。

法定代表人翟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冉麦礼,河南明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市汽车运输集团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人代理人冉麦礼,河南明辩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某市分公司。

负责人王某己,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鹏,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王某丙、杨某、王某丁、王某戊诉被告谭某、周某市汽车运输集团总公司项城公司(下简称项城公司)、周某市汽车运输集团总公司(下简称周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某市分公司(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抒凌、被告项城公司、周某公司委托代理人冉麦礼、第三人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某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某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判令被告谭某、项城公司、周某公司向原告赔偿274757元;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赔偿。

被告谭某未答辩。

被告项城公司辩称:愿意在责任书认定的前提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赔偿后,剩余部分承担次要责任的赔偿。

被告周某公司辩称:项城公司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应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所以周某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集团公司对内部车辆实行安全某助,是企业内部管理行为,是上、下级之间的管理行为,不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法律行为,所以应驳回对周某公司的诉请。

第三人保险公司辩称:1、愿意在交强险限额承担原告合理的损失;2、本次事故存在另一伤者,请法庭合理分配。

本案的焦点为:1、被告周某公司是否是本案适格的被告;2、被告谭某、项城公司、周某公司应否向原告赔偿274757元;3、保险公司应否承担保险责任。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事故认定书;2、原告身份证;3、被告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4、保险单。证明一是该事故经交警队认定该事故王某丁博承担主要责任,被告谭某承担次要责任,王某丁松无责任;二是原、被告主体适格;三是保险公司应承担保险责任。5、王某丁松尸检报告、火化证明、户某、常庄村委会证明;证明原告的身份及诉请应得到支持。6、周某公司互助单,证明周某公司应与项城公司按协议来赔偿。

被告项城公司、周某公司对上述证据无异议;但认为原告王某丙是55年出生,杨某为60年出生,没有证据证明其失去劳动能力,所以不应支持其扶养费。对互助单的意见同答辩意见。

第三人保险公司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被告周某公司向本院提交保监会复函一份;周某市政府批复一份;证明互助单是企业自行管理方式,不是法院管辖范围。

原告对上述证明真实性无异议,但依照该两份证据,周某公司应承担责任。

第三人保险公司对上述证据无意见。

被告谭某、项城公司、第三人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确认原、被告提交的所有证据,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确认以下事实:2011年11月19日4时30分,王某丁博驾驶豫x号轿车,沿S206线由西向东行驶至53+300m处,与由东向西谭某驾驶的豫x号大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王某丁博受伤、乘车人王某丁松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因赔偿事宜,原、被告达不成一致意见,原告起诉来院。另查明:豫x号大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为周某市汽车运输集团总公司项城公司,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某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限为2011年9月26日至2012年9月25日,并在周某市汽车运输集团总公司交纳有互助金,注明不计免赔率。

本院认为:王某丁博驾驶机动车辆,未按右侧通行的违法行为,是事故形成的主要原因,被告谭某驾驶机动车辆在通过变道后没有确保行车安全某违法行为,是形成此事故的次要原因。交警队认定王某丁博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谭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死者王某丁松无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被告谭某、项城公司应连带向原告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于该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所以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代为支付责任。该肇事车辆又在周某公司交纳互助金,且注明不计免赔,周某公司提交保监厅函(2008)X号复函及周某文(2010)X号批复来证明其安全某助的合法性,并辩称此行为是上、下级管理行为,不属于法院的管辖范围。本院审查认为周某文(2010)X号批复只是同意周某公司开展车辆安全某助自保,而保监厅函(2008)X号复函的精神,运输企业收取互助金后,无论是否进行理赔,均涉嫌违法,该复函的效力显然高于周某文的批复。且周某公司以自己的名义收取了互助金并约定了不计免赔,此行为显然不是其行使的管理行为,而是对所收到互助金的车辆所有人的约定,而且注明不计免赔,对周某公司辩称的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及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理由不予采纳,而应按照安全某助约定进行赔偿。周某公司辩称死者父亲王某丙现年57岁,母亲杨某52岁,原告没有提交其两人失去劳动能力的证明,所以不应当支付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认为:死者的母亲杨某已过五十岁,已超过女职工的退休年龄,对其应支付被扶养人生活费,死者的父亲没有到六十岁,不应支付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支付,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本案应纳入赔偿的项目及数额如下:1、丧葬费15151元;2、死亡赔偿金18194.8×20=363896元;3、被扶养人生活费187103元(母亲杨某12336.47×20÷3=82243元、儿子王某戊12336.47×17÷2=104860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合计62615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某》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某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王某丙、杨某、王某丁、王某戊赔付110000元,以冲抵被告谭某、周某市汽车运输集团总公司项城公司对四原告的赔偿。

二、被告周某市汽车运输集团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王某丙、杨某、王某丁、王某戊赔偿154845元(626150-110000=516150×30%=154845),以冲抵被告谭某、周某市汽车运输集团总公司项城公司对四原告的赔偿。

三、驳回原告王某丙、杨某、王某丁、王某戊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750元,由被告谭某、周某市汽车运输集团总公司项城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六份,并于不迟于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足额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按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王某丁林

审判员梁兴福

人民陪审员崔景超

二○一二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王某丁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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