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安塞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姬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陕西省安塞县人,身份证号码:(略),小学文化,住(略),农民。2008年9月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安塞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0年5月6日被延安市延河分局依法执行逮捕,并于当日取保候审。
安塞县人民检察院以塞检刑诉字[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姬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姬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3月12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高某龙(已判刑)组织同村村民高某华、高某、刘某某(均已判刑)、姬某兵、刘某玲(均在逃)、郭金兰、范光艳、李会转、郭候女、刘某娃、高某昌(均另案处理)等共十三人盗窃原油。高某龙指派高某华与姬某兵到该村X路口和大桥处放哨,姬某、刘某某、高某负责在井场内盗装原油,后由刘某某将装好的袋装原油转出井场围墙外,高某龙与高某昌、郭候女、郭金兰、李会转、范光艳、刘某娃、刘某玲负责将袋装原油转运至沟底。在盗窃过程中,被护矿巡逻人员发现,将七十七袋装原油丢弃而逃跑。丢弃的原油由王某作业区当日回收。经延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原油价值人民币7203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刘某某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查笔录、长庆油田内部原油装卸交接证明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姬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数额较大的公共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成立。起诉书指控被盗原油价值人民币7203元是按市场国际接轨含税价格为每吨5809.05元不妥,应当按当时国内原油价格每吨3300元计算,故应当认定被盗原油价值人民币为4092元。被告人姬某在作案过程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案发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属自首,且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应当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姬某犯盗窃罪,判处管制一年(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即自二0一0年五月六日起至二0一二年七月二十一日止),并处罚金二千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白永胜
二O一一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张蕊
关于被告人姬某盗窃一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款内容如下: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三十八条、管制的期限,为三个月以上二年以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
二、在刑法第三十八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判处管制,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原第二款作为第三款,修改为:“对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违反第二款规定的禁止令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