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兰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安福县人,农民,住(略)。
原告兰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安福县人,农民,住(略)。系原告兰某甲之女。
原告兰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安福县人,农民,住(略)。系原告兰某甲之子
被告兰某丁,男,40岁左右,汉族,江西省安福县人,农民,住(略)。
被告兰某戊,男,35岁左右,汉族,江西省安福县人,农民,住(略)。系被告兰某丁之弟。
被告兰某己,男,31岁左右,汉族,江西省安福县人,农民,(略)。系被告兰某丁之弟。
原告兰某甲、兰某乙、兰某丙诉被告兰某丁、兰某戊、兰某己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兰某甲、兰某乙、兰某丙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兰某丁、兰某戊、兰某己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兰某甲、兰某乙、兰某丙诉称,原、被告系同村邻居关系,两家一直矛盾重重。为通行权问题存在纠纷,经村、镇多次调解无果。2009年11月28日,被告方趁星期六土管、城建部门双休日不上班,在未经审批的情况下,擅自在其宅基地上拆旧建新,并当夜挖好墙角,严重影响原告方的相邻通行权。第二天村干部来处理此事,原告方要求先解决相邻通行权问题,然后再把两家一直存在的老矛盾一并解决,被告方不同意,强行垫墙角石,并且殴打三原告,致原告兰某甲、兰某丙轻微伤乙级,致原告兰某乙轻微伤丙级。诉请法院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兰某甲医药费995元、鉴定费200元、误工费100元、护理费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元,共计1427元;连带赔偿原告兰某乙医药费204元、鉴定费200元,共计404元;连带赔偿原告兰某丙医药费413.40元、鉴定费200元,共计613.40元;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兰某丁、兰某戊、兰某己未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兰某甲与被告兰某戊系邻居,两家素来不和。2009年11月28日,被告兰某戊在未经土地、城建等部门审批的情况下,擅自在其宅基地上挖墙脚拆旧建新。三原告认为被告兰某戊没有留足必要的巷路,其行为严重影响原告方的相邻通行权,即于次日前往阻止,被告兰某戊不听劝阻,反而强行垫墙角石,由此原、被告发生纠纷。争执中三被告致三原告损伤。后经公安局110民警制止。经吉安安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兰某甲的伤情程度为轻微伤乙级,其医药费限制在750元以内。原告兰某乙的伤情程度为轻微伤丙级,其医药费用限制在200元以内;原告兰某丙的伤情程度为轻微伤乙级,其医药费限制在500元以内。为此,原告兰某甲前往安福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天,花费医疗费994.85元。原告兰某乙在安福县人民医院做CT检查,花费236元,在安福县中医院门诊治疗,花费192.50元,共花费医疗费428.50元。原告兰某丙在安福县中医院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413.40元。
综上,原告兰某甲因受伤所受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994.85元、护理费80元(40元/天×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0元(2天×5元/天)、鉴定费200元;原告兰某乙所受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428.50元、鉴定费200元;原告兰某丙所受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413.40元,鉴定费200元。
以上事实有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方提供的以下证据证实:1、原告兰某甲、兰某乙、兰某丙的身份证复印件证实了原告的身份情况;2、吉安安平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2009)字第X号、X号、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复印件及(2009)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复验意见》复印件证实三原告的伤情及核定的医疗费范围;3、原告兰某甲的医疗费发票2张,原告兰某乙的医疗费发票2张,原告兰某丙医疗费发票1张,分别证实了三原告的治疗费用;4、鉴定费发票3张。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均可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被告兰某丁、兰某戊、兰某己因被告兰某戊未经审批拆旧建新而与原告兰某甲、兰某乙、兰某丙发生通行权纠纷,在争执中三被告致三原告损伤,由此,三被告应对三原告的损伤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故原告方诉请的医疗费、护理费、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在法定范围内予以支持。三原告的医疗费应当在司法鉴定核定的范围内进行赔偿,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因原告兰某甲已年逾古稀,其已基本丧失劳动能力,且未出示证据证明其实际收入情况,故其诉请的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兰某甲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过高,超过部分不予支持。三被告致三原告损伤系共同侵权,故三被告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兰某丁、兰某戊、兰某己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兰某丁、兰某戊、兰某己连带赔偿原告兰某甲医疗费750元、护理费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元、鉴定费200元,合计1040元。
二、被告兰某丁、兰某戊、兰某己连带赔偿原告兰某乙医疗费200元、鉴定费200元,合计400元。
三、被告兰某丁、兰某戊、兰某己连带赔偿原告兰某丙医疗费413.40元、鉴定费200元,合计613.40元。
上述一、二、三项,被告兰某丁、兰某戊、兰某己应当连带赔偿三原告共2053.40元,此款限三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兰某甲、兰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兰某丁、兰某戊、兰某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明
二○一○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周军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第一百三十条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2、《最高人民法院》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适用本章简易程序规定。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