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9月12日被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7月1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1年12月1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1月12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1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巩义市看守所。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月11日13时许,被告人赵某在巩义市X村坞罗大桥上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卖给张某某绿色塑料包装的可疑毒品两包,被民警当场抓获。经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交易的两包可疑毒品中均含有海洛因成分,共重0.44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张某某的证言,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检验报告,巩义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破案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赵某前判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其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月12日起至2012年8月1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王少鹏
二0一二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曹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