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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甲诉申飞鸿、严某某、安阳市长城汽贸服务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赵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春涛,安阳市北关区X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薛建国,安阳市北关区X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申飞鸿,男,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申志平,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严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安阳市长城汽贸服务公司,住所地安阳市X路X路西。

法定代表人苗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卓,河南正义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文昌大道西段路北。

负责人崔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穆波,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某甲诉被告申飞鸿、被告严某某、被告安阳市长城汽贸服务公司、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产保险安阳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17日、2010年5月24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张春涛、薛建国,被告申飞鸿的法定代理人申志平,被告严某某,被告安阳市长城汽贸服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卓,被告太平财产保险安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穆波于2010年5月17日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赵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张春涛、薛建国,被告申飞鸿的法定代理人申志平,被告太平财产保险安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穆波于2010年5月24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甲诉称,2010年1月19日14时05分许,原告乘坐被告申飞鸿驾驶的电动自行车,途径平原路与文峰大道交叉口时,与被告严某某驾驶的豫x号轿车(该车所有人为安阳市长城汽贸服务公司)相撞,造成原告受伤,送至安阳市第六人民医院救治。诊断结果为左手腕部正中神经损伤,左侧尺神经损伤,住院治疗七天,共花去医疗费2787.91元。出院医嘱证明,原告仍需休养一个月,加强营养,口服神经营养药物,每周复诊一次。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申飞鸿负主要责任,被告严某某负次要责任,双方因赔偿问题交涉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四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787.91元、护理费2700元、交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营养费1350元,共计7347.91元,并由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申飞鸿辨称,答辩人也是事故受害者,应当由其他被告赔偿。

被告严某某辨称,答辩人为原告已经垫付了1000元医疗费,答辩人不应再赔偿原告。

被告安阳市长城汽贸服务公司辨称,被告严某某是租用答辩人的车辆,答辩人与被告严某某在汽车租赁合同中约定,答辩人不承担因被告严某某引起交通事故造成的一切损失,答辩人不应赔偿原告的损失。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安阳公司辩称,豫x号轿车在答辩人公司载有交强险,因原告载有学生平安保险,原告已得到部分理赔,答辩人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扣除学生平安保险理赔款后,再赔偿应由被告严某某承担次要责任的合理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19日14时05分许,原告赵某甲乘坐被告申飞鸿驾驶的电动自行车途径平原路与文峰大道交叉口时,与被告严某某驾驶的豫x号轿车相撞,造成原告赵某甲、被告申飞鸿受伤。原告当即被送至安阳市第六人民医院救治。经医院诊断为左侧正中神经损伤,左侧尺神经损伤。原告当日住院治疗,2010年1月25日,原告出院,医嘱为:“对症治疗,合理膳食,加强营养……复诊时间1周1月”。原告因住院支付医疗费2787.91元。2010年1月27日,安阳市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作出安公交认字[2010]第X号事故认定书,认定申飞鸿负该起事故主要责任,严某某负该起事故次要责任,赵某甲无责任。

另查明,被告严某某驾驶的豫x号轿车系租用被告安阳市长城汽贸服务公司的汽车,双方在汽车租赁合同中约定,被告安阳市长城汽贸服务公司不承担因在租用期间所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一切后果。豫x号轿车作为被保险车辆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安阳公司载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0年1月8日至2011年1月7日止。

再查明,原告赵某甲作为被保险人在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分公司载有学生平安保险。事故发生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分公司因该事故支付原告赵某甲保险金共计1578.20元,被告严某某为原告赵某甲垫付医疗费1000元。

上述事实,原告赵某甲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事故认定书一份、诊断证明一份、出院证一份、住院病历一份、医疗费票据二张、交通费票据三十张、安阳市三丰纸业包装厂书证一份、工资单三份、保险卡一份、学生平安保险合同一份、理赔单据二张、交强险保险单一份、户口本一份;被告申飞鸿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户口本二份;被告严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收到条一张;被告安阳市长城汽贸服务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汽车租赁合同一份、交强险保险单一份;被告太平财产保险安阳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交强险保险条款一份。以上证据经原、被告举证、质证,结合原、被告当庭陈述,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严某某驾驶的豫x号轿车与原告赵某甲乘坐被告申飞鸿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赵某甲受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应予认定。豫x号轿车作为被保险车辆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安阳公司载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原告诉请的各项损失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故被告太平财产保险安阳公司应予赔偿原告全部合理损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安阳公司辩称应由其赔偿因被告严某某承担次要责任部分的损失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太平财产保险安阳公司辩称,因原告载有学生平安保险,原告已得到部分理赔,被告太平财产保险安阳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扣除学生平安保险理赔款后,再赔偿原告合理损失的意见。经查,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分公司因本次事故支付原告赵某甲保险金1578.20元,根据我国保险法的相关规定,人身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第三者的行为而发生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等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付保险金后,不得享有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但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仍有权向第三者请求赔偿。虽原告赵某甲在学生平安保险中得到保险金1578.20元,但作为被保险人仍享有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故被告太平财产保险安阳公司以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扣除学生平安保险理赔款后,再赔偿原告合理损失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医疗费支出2787.91元,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因原告住院7天,而原告又无法提供证据证明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具体时间,故护理期限应当以其住院治疗期间为宜。原告的父亲为原告护理,护理费为420元(1800元/月÷30天×7天);因原告住院一次,出院后需定期复查,原告的交通费为300元;原告住院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10元(30元/天×7天);因原告住院,并有医疗机构出具的加强营养的诊断意见,故原告要求的营养费为140元(20元/天×7天)。综上,原告请求被告太平财产保险安阳公司赔偿医疗费2787.91元、护理费420元、交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营养费140元,本院予以支持,其他部分,不予支持。因被告严某某为原告赵某甲垫付医疗费1000元,故应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安阳公司赔偿原告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某甲医疗费2787.91元、护理费420元、交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营养费140元,扣除被告严某某为原告赵某甲垫付的1000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应实际赔偿原告赵某甲各项损失共计2857.91元;

二、驳回原告赵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赵某甲负担35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负担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娟

审判员常波

审判员郭艳

二0一0年五月二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田沙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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