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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绿潮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诉孟津县盛隆钨钼合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洛阳绿潮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下简称绿潮公司)。

法定代表人:策某某,任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家栋,开物律师集团(洛阳)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反诉原告):孟津县盛隆钨钼合金有限公司(下简称盛隆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同站,孟津县中心法律服务所工作者,特别授权。

原告(反诉被告)绿潮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盛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绿潮公司特别授权代理人李家栋、盛隆公司特别授权代理人张同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绿潮公司诉称:2005年1月和2005年4月被告先后与我公司签订两份合同,约定由我公司为其制作安装除尘器两台,价款总额为x元,合同生效后,我公司履行了合同义务,而被告仍欠x元未付,经多次催要无果,诉至贵院,请求判令:1、立即支付我公司除尘器制作安装款x元及逾期利息850元(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自2006年5月15日暂计至2006年8月15日)合计:x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盛隆公司辩称:按合同价款计算我们还剩x元未付,但绿潮公司没有依约履行合同,所剩款项付款条件不成就,因此我公司不应付款。

反诉原告盛隆公司诉称:我公司与绿潮公司签订两份合同属实,合同生效后,我公司依约予付了货款,货到后又依合同规定支付了部分货款,但由于绿潮公司的除尘器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环保部门无法验收,且在多次维修后仍不能正常使用,已给我公司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我公司曾要求退货并赔偿经济损失,但绿潮公司迟迟不予解决,特向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绿潮公司限期退还货款x元,赔偿经济损失8500元。2、本案诉讼费由绿潮公司承担。

反诉被告绿潮公司辩称:盛隆公司的反诉内容恰恰证明我公司已将除尘器交付给了盛隆公司,盛隆公司自认也交付了货款,收到了除尘器,我公司除尘器质量合格,反诉人反诉不能成立。

经审理查明:绿潮公司(出卖人)与盛隆公司(买受人)于2005年1月25日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双方约定:出卖人向买受人提供LCTC—1.8型湿式除尘脱硫装置一台(包括风机,安装),价格x元……结算方式,时间及地点:由买受人予付x元,货到现场再付x元,验收合格后3个工作日内再付x元,余质保金7500元,2005年12月底前付清。合同签订后,绿潮公司向盛隆公司交付了货物,盛隆公司在2005年1月28日、3月25日向绿潮公司各付x元,共计x元。对于下余款项x元及质保金7500元,共计x元,双方发生争执。

2005年4月28日双方签订第二份合同:合同约定:绿潮公司(出卖人)向盛隆公司(买受人)提供CLS&x;1060型除尘器一台(含风机、管道、安装)价格x元……结算方式、时间及地点:由买受人予付30%。货到付30%,安装调试后付30%,余10%质保金2006年5月15日前付清。合同签订后,绿潮公司向盛隆公司交付了货物,盛隆公司在2005年4月28日、6月20日各付1万元,共计2万元,对于下余款项1.5万元(含10%质保金),双方发生争执。本案在庭审过程中,绿潮公司为证明自已的主张向法院出示三组证据:1、双方于2005年1月25日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2、双方于2005年4月28日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3、2005年11月28日郑州铁路局洛阳环境监测站(x)号检测报告一份,内容显示:样品名称:反射炉烟尘气,生产厂家:盛隆公司,样品来源:委托检测,采或送样单位:郑州铁路局洛阳环境监测站。检测项目:反射炉烟尘浓度,烟尘排放量等项目;除尘设备型号:LCTC—1.8型;制造厂家:绿潮公司;检测结果:过剩空气系数,烟气排放量,烟尘浓度等项目的检测数据……。以上证据原告用以证明:(1)我公司已依约履行合同向盛隆公司交付了货物,(2)第一份合同的除尘器经检测,在盛隆公司正常使用情况下排放达标,产品合格,具备合同约定的“验收合格”的条件,盛隆公司应支付下余货款及质保金。(3)第二份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是“安装调试”,盛隆公司接收该设备后从未提出过质量异议,视为质量合格,应支付下余货款。盛隆公司质证认为:(1)对证据1、2无异议。(2)第一份合同提供的除尘器未经验收合格,第二份合同提供的除尘器未经调试,付款条件不成就。(3)对证据3我们没有委托检测,该报告上没有我公司的签字盖章,这个报告是虚假的,不能证明除尘器质量合格。

另经双方申请本院向郑州铁路局洛阳环境监测站调取相关证据二份:1、郑州铁路局洛阳环境监测站(x)资质认定、计量认证书一份。2、郑州铁路局洛阳环境监测站出具说明一份:内容显示,绿潮提供的检测报告属实,监测站是经同意才进入到盛隆公司进行现场取样监测的,该检测报告原始档案已超出保存期限,现已不存在。

绿潮公司质证认为:(1)郑州铁路局洛阳环境监测站具备环境监测的资质。(2)监测报告各项数据达标产品质量合格。

盛隆公司质证认为:对郑州铁路局洛阳环境监测站的资质有异议,监测范围没有说明,监测人有无资格,监测在场人也没有签名,对监测报告原始档案没有保存存在质疑,这个报告是虚假的。

盛隆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出示X组证据:1、双方于2005年1月25日签订合同一份;2、双方于2005年4月28日所签合同一份;3、2005年7月24日盛隆公司致绿潮公司函件一份,(内容是:要求调试成功);4、2005年11月20日盛隆公司致绿潮公司函件一份。(内容显示:两台除尘设备不合格,无法通过环保部门验收,要求退货。)5、2006年12月17日王相争证人证言一份:内容证明向绿潮公司策某某送达到3、4函件二份;6、2006年12月16日陈怀道证人证言一份:内容同5。7、2005年1月31日孟津县环境保护局关于对盛隆公司生产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报告表的初审意见,内容是向盛隆公司提出各项要求等。8、洛环监表(2005)X号审批意见。以上证据盛隆公司用以证明:绿潮公司提供的除尘设备没有“验收”“调试”付款条件不具备,验收监测的部门应是环保部门。盛隆公司曾要求绿潮公司派人调试,后向其要求退货。绿潮公司质证认为:证人未出庭,证明材料不予认可,无论是县环保局还是市环保局针对都是排污行为,而不涉及产品质量,另排污是否达标有多种因素造成,对盛隆公司的主张不予认可。

盛隆公司为证明其反诉主张除上述X组证据外,另当庭出示9—23份证据:9、盛隆公司关于“除尘设备存在主要质量问题”一个说明;10—13、盛隆公司向绿潮公司支付合同价款的的凭证和收据;14—23、盛隆公司支付赔偿款的收条6张、凭单1份(共计7752.5元)及常袋村X组玉米白斑损害赔偿统计表4份。绿潮公司质证认为:盛隆公司这些赔偿是在除尘器验收之前的行为,自已应该承担,其向村民做出的赔偿不能证明我公司产品质量不合格。

另查明,2007年1月9日盛隆公司向本院申请对双方合同的标的物二台除尘设备进行鉴定,2007年10月25日变更鉴定内容为:对两台除尘器的噪音,二氧化硫排放浓度等是否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方面的相关规定。经本院委托鉴定,2008年3月2日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技术处以无鉴定单位受理为由,将本院的鉴定委托退回。后盛隆公司多次要求本院技术科为其联系鉴定受理机构,未果。

本院认为:绿潮公司与盛隆公司所签二份工业品买卖合同,出卖人绿潮公司已向买受人盛隆公司交付了标的物,盛隆公司也按双方合同约定向绿潮公司支付了部分货款,双方买卖合同成立。绿潮公司举证检测报告所显示的相关数据是否均在达标数值范围,无相关证据支持,法院在向该报告的监测部门郑州铁路局洛阳环境监测站调取相关证据时,因无该报告的原始档案,无法证实此次监测的委托单位和本报告是否已向盛隆公司送达,另根据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有关文件精神,对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由负责验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环境监测站负责组织实施,且对废气采样和测试分频次和周期。综上绿潮公司仅凭郑州铁路局洛阳环境监测站的一次监测报告主张绿潮公司向盛隆公司提供的除尘设备“验收合格”具备下余款项的付款条件,证据不力,本院不予支持,绿潮公司也无其它证据证明第二份合同约定的双方已“安装调试”,故对绿潮公司诉请盛隆公司向其支付下欠货款和质保金x元及逾期利息850元,本院不予支持。

盛隆公司举证县市两级环境保护局对其单位生产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报告表的初审意见和审批意见,仅是对盛隆公司提供的生产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报告表的审批意见,是对盛隆公司在该项目进行生产和管理过程中废气、废水等的排放要求和相关注意事项。其所因公司排放污染给周边群众农作物造成损失给予赔偿的证据,不能证明造成排放污染的具体成因。另盛隆公司申请鉴定不能,综上盛隆公司反诉主张绿潮公司提供的除尘器存在产品质量问题,并给自已造成经济损失,因证据不力,本院不予支持。故对其诉请要求绿潮公司限期退还货款x元、赔偿经济损失8500元,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洛阳绿潮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孟津县盛隆钨钼合金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本案本诉受理费及其它费用共计2970元,由绿潮公司负担。反诉受理费及其它费用共计4200元,由盛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战伟

审判员杨景良

审判员李惠

二0一0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赵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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