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石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汪某某,男,系安泰公司职工。特别代理。
被告程某某,男,汉族,55岁。
原告石某与被告程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某的委托代理人汪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程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程某某在2004年8月20日经人介绍向原告石某借款x元整,月息1.2分,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此款,被告偿还本金5000元,利息x元,下欠部分款额至今未还。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下欠借款x元整及从借款之日起的利息。
原告为支持其起诉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
1、借条一张。
2、程某某欠款记录一张。
拟证明被告在2004年8月20日向原告借款x元以及月息1.2分,并在2009年3月1日还本金5000元,利息7000元的事实。
原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也未向法庭提交答辩状。
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2004年8月20日被告程某某经人介绍向原告石某借款x元,月息1.2分。2009年3月1日被告偿还本金5000元,利息7000元,下欠本金x元,利息x元,共计x元,由于被告迟迟不予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程某某向原告石某借款x元,事实清楚,被告理应偿还。双方约定的利息依法也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程某某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石某借款x元,并承担利息x元(利息计算至2010年10月29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50元,由被告负担。(先由原告垫付,在执行中一并清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宏舟
审判员王玉柱
人民陪审员陆艺冉
二0一一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李忠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