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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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邑县桑固乡桑东村第四、第五村民小组不服被告夏邑县人民政府土地登记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夏邑县人民法院

原告夏邑县X乡X村第四村X组

代表人李某甲,组长。

原告夏邑县X乡X村第五村X组

代表人闫某某,组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明,夏邑县司法局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夏邑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倪某某,县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夏邑县国土资源局干部。

第三人夏邑县桑固供销合作社

法定代表人李某乙,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某,河南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夏邑县X乡X村第四、第五村X组不服被告夏邑县人民政府土地登记一案,于2010年2月22日向我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并依法通知利害关系人夏邑县桑固供销合作社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代表人李某甲及委托代理人李某明、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第三人法定代表人李某乙及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被告夏邑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夏邑县桑固供销合作社颁发夏国用(2000)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该土地使用证载明,土地权利人桑固供销社,土地座落桑固乡X街北侧,土地权属性质国有,四至:东邻路,西邻居民,南邻路,北邻居民,面积为7650.62m2。

在举证期限内,被告向法庭提交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下列证据:

1、土地登记申请书;

2、地籍调查表;

3、土地登记审批表;

4、1972年6月2日土地购买协议一份。

5、1976年8月28日土地购买协议二份(复印件);

6、1970年11月25日典当土地协议一份;典当土地协议主要内容:“经桑固公社革委会的同意,加之我社与桑固大队并桑固东头李某钦生产队方协商,共同努力尽快把供应煤点办好,桑固集东头李某钦生产队把土地陆亩当给桑固供销社以建设煤点使用,从70年11月X号至73年11月X号止时间暂定三年,到期后再进行协商,桑固供销社付给东头李某钦生产队当价叁佰陆拾元正。坐落桑固集小东门外路北,面积向北长80公尺,宽50公尺。鉴证机关,河南省夏邑县桑固公社革命委员会(公章),甲方夏邑县桑固供销社革命委员会(公章),乙方桑固大队东头李某钦生产队,队长李某钦(私章),会计刘锁(私章),1970年11月25日。”

原告诉称,1976年8月28日,桑固供销合作社与当时的夏邑县桑固公社桑东大队东头南队(现变更分为第四、第五村X组)签订了一份购买土地协议:其中桑固供销合作社购买二原告土地3.32亩。2010年1月21日,夏邑县桑固供销合作社以王某说等人侵犯土地使用权为由向我院提起民事诉讼。二原告知道后,经了解得知,被告已于2000年3月29日将上述土地给桑固供销合作社颁发了夏国用(2000)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该证上土地面积为7650.62平方米(11.47亩),多出了8.15亩,侵犯了二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夏国用(2000)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

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

1、桑固乡X村委会证明二份;主要内容:(1)、2010年2月4日证明“我村东头在1976年共分为南队、北队,1980年后东头南队更改为第四、第五村X组,四组村X组长李某甲,五组村X组长闫某某。”(2)、2010年3月24日证明“我村东头在1965年共分为南队、北队,1980年后东头南队更改为第四、第五村X组,四组组乡长李某甲,五组组长闫某某,东头北队更改为第六、第七村X组,我村从来没有东头生产队这一村X组织”。

2、2010年3月23日原告代理人对刘某某的调查笔录一份;主要内容:“刘某某”(别名刘某),没有担任过桑固东大队东头生产队会计,没有桑固东大队东头生产队,南头生产队长是李某钦,没有签订1970年11月25日当地协议。”

3、2010年3月23日原告代理人对张某某的调查笔录一份;主要内容:“桑固供销社退休职工,桑固公社东大队南生产队分第四、第五村X组,1970年3月份其任会计到1976年11月份,在其任会计期间没有给供销社签订过当地协议”。

4、2010年4月2日原告代理人对李某某的调查笔录一份,主要内容:“原供销社煤点土地是第四、第五村X组的,上面有我和其他人栽的树木,多年没有人问过”。

5、2010年4月2日原告代理人对王某某的调查笔录一份,证明内容与李某某相同。

6、桑固派出所证明一份;

7、现场照片三张。

以上证据证明原告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该争议之地是原告借给第三人用的,不是典当给第三人的,后经催要因种种原因第三人未归还原告,原告村民在争议之地上栽有树木已多年。

被告辩称,被告为第三人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办证程序合法,第三人购地事实清楚,请求维持被告为第三人的颁证行为。

第三人述称,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首先,第三人同桑固大队东头李某钦生产队、桑固大队桑固东头南生产队在1970年11月25日、1972年6月5日、1976年8月28日签订土地购买协议,并支付了相应的土地款,依据《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1995年3月11日国家土地管理局[1995]国土籍字第X号发布)第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无论诉争土地是属于买卖、典当或是原告赠给第三人的,上述土地已经转化为国有土地,原告没有证据对上述国有土地享有权益。再者,原告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是桑固大队东头李某钦生产队、桑固大队桑固东头南生产队的权利继承者。故原告没有诉讼主体资格,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第三人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

庭审过程中,当事人对所举证据进行了质证,质证情况如下:

对原告所举证据,被告及第三人认为:1、原告庭前向法庭提交了两份夏邑县X乡X村民委员会的证据;一份是2010年2月4日证明,说“我村东头在1976年共分为南队、北队”。一份是2010年3月24日证明,说“我村东头在1965年共分为南队、北队”。证明内容时间不相一致、相互矛盾、不真实、是虚假证据,形式上也不合法,不能够真实反应原告、即第四、第五村X组的变更情况。2、其它证据系个人证言,不能证明客观真实的事实,是虚假证据,不应采信。3、原告说涉案土地是借给第三人使用的,但并没有提供借地的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即使按原告所说是借用的土地,依据法律规定,第三人1970年作为煤点使用至今,当地村民没有提出过任何异议,该地也已属于国有土地。

对被告所举证据,原告认为:1、地籍调查表有涂改现象,没有四邻签字,土地边界不清,颁证没有政府批文,也没有进行公告。2、1970年11月25日的典当地协议是复印件没有原件相核对,是假协议,不应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辩论情况,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当事人所诉争的土地证内的土地由四块土地组成,原告对其它土地没有异议,只对1970年11月25日签订的典当协议的土地有异议,该块土地坐落在桑固小东门外路北,南北长80公尺,东西宽50公尺,约6亩。2000年3月29日第三人向夏邑县人民政府申请办理了夏国用(2000)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书。1995年11月30日第三人将邻街门面土地,分别租赁给王某良等村干部及多户村民筑建门面房使用至今,并签订了土地租赁协议。2008年12月租地合同到期后,第三人要求返还土地、拆除房屋,承租方不同意,双方引起纠纷,第三人于2010年1月21日向我院提起民事侵权诉讼,本案原告得知后于2010年2月22日向我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

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可以证明原告是由原桑固大队东头李某钦生产队演变而来的,因此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被告为第三人颁证主要证据之一《典当协议》是复印件,没有原件相核对,难以确定其真实性,因此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主要证据不足,应当判决予以撤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夏邑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夏邑县桑固供销合作社颁发的夏国用(2000)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夏邑县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朱勇

审判员冉伟

审判员郭平建

二O一O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阙胜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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