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原告邓某甲与被告邓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新宁县人民法院

原告邓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新宁县X镇白公渡史家桥。

法定代理人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新宁县X镇X村X组。

委托代理人郭海波,湖南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达小叶,湖南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邓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新宁县X镇X村X组。

委托代理人刘涛,新宁县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原告邓某甲与被告邓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学军独任审判,代理书记员焦黎担任法庭记录,于2011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达小叶,被告邓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系被告之子,原告之母李某某与被告邓某乙于2010年1月25日在法院主持调解下达成离婚协议,调解书第二项协议内容是:“小孩邓某甲由原告李某某抚养并承担抚养费”。在李某某与邓某乙离婚后,原告便与李某某在外租房生活,由于李某某无固定工作,也无其他财产性收入,两人的生活开支仅靠李某某在外打零工赚取的微薄收入维系。被告邓某乙与李某某离婚后,从未对原告履行过作为父亲对子女的抚养义务。未向原告支付过分毫抚养费,现物价飞涨,李某某已无力单独承担起原告的抚养费,被告作为原告的父亲,不能逃避对原告的抚养义务。综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抚养费x元。

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提交了:

1、(2009)宁民一初字第X号调解书,证明原告之母李某某与原告之父邓某乙两人协议离婚。

2、收条,证明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无房屋住,在外租房生活。

3、邓某甲平时开支明细表,证明原告的生活开支情况。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1份证据不持异议,但对2、X号证据持有异议,认为该两份证据不真实,不能如实反映原告的生活开支情况。

本院对原告X号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对2、X号证据证明原告及其母在外租房居住的事实予以确认。

被告辩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和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其父母任何一方提出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这个“必要”有一定的时间,现在原告法定代理人有能力抚养原告,原告之母离婚后获取了一笔x元的费用,即使李某某有病也不可能在一年内把钱用完了。因此,原告的法定代理人李某某目前有抚养能力,虽说原告及其母亲租房居住(略),不适用于抚养费案件。另外,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按每月600元的标准支付抚养费没有法律依据,应按农村居民年均消费性支出4310元标准认算,按年来支付,不应一次性支付。

为支持其诉讼主张,被告提交了:1、(2009)宁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证明原告之母李某某自愿承担原告的全部抚养费,并获取了x元土地补偿款;2、(2010)宁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可获取x元土地补偿费。

原告对X号证据不持异议,但对第X号证据有异议,该份判决书没有生效,被告对该份判决不服已上诉,现中级法院没有下判决。

本院对被告提交的X号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第X号证据是没有生效的法律文书,不具证明力。

根据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和双方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原告邓某甲生于X年X月X日,未成年,系被告邓某乙之子。原告之母李某某与被告邓某乙于2010年1月25日在本院主持下双方协议离婚。(2009)宁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第二项协议内容是:“小孩邓某甲由原告李某某抚养并承担抚养费”。李某某与邓某乙离婚后,便与原告邓某甲在外租房生活。

本院认为,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从本案来看,父母刚离婚,原告之母已分得部分财产,经济暂无困难,因此,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邓某甲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邓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罗学军

二○一一年四月三十日

代理书记员焦黎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