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
住所:昆明市X路广业大厦16-X楼。
负责人龙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健嵘,北京市尚公(略)事务所(略),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田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云南省禄丰县人,住(略),身份证号:x。
委托代理人侯雄伟,云南万成(略)事务所(略),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云南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田某某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10)五法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6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田某某的诉讼请求为:判令平安保险云南分公司支付车辆损失保险金人民币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案件事实是:2009年8月27日,田某某以自有的云x号丰田x型轿车向平安保险云南分公司投保,其中不计免赔险金额为x元,保险期限自2009年8月28日起至2010年8月27日止。田某某向平安保险云南分公司支付了车辆损失险保险费3327.80元,2009年10月27日,吴彦伟驾驶投保车辆在江川县X路交通事故,致车辆损坏,修复费用将超过同型新车购置价,田某某向平安保险云南分公司报案并申请理赔,平安保险云南分公司未作答复。
原审法院认为:田某某与平安保险云南分公司建立了以财产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合同关系,双方的保险合同为有效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本案的焦点在于田某某投保时是否具有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情形。从机动车辆保险单的内容中已载明投保车辆初次登机日期为2006年9月,投保车辆不可能为新车,平安保险云南分公司同意田某某按照新车购置价计算,确定该车保险金额为x元,可认定平安保险云南分公司已经知道田某某未如实告知投保车辆是二手车的事实,根据法律规定,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在投保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后,应当承担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故平安保险云南分公司辩称不成立。田某某要求平安保险云南分公司支付车辆损失保险金x元的请求合理合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第六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田某某保险金人民币x元。
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由平安保险云南分公司负担2900元。
原审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平安保险云南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田某某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原审判决认定,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应当承担给付或赔偿保险金的责任。原审作出如此认定,系故意回避庭审查明的案件事实,庭审中已经查明,被上诉人在投保时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其投保的车辆是二手车,实际价值仅为x元,该事实是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的申请,到昆明市车管所调取了相关证据后,在原审庭审中才知道的事实,何来上诉人在投保时已经知道被上诉人并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情形。原审对于已经查明的被上诉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事实予以回避,对没有任何联系的事实牵强认定,是错误的。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原审认定,根据法律规定,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应当承担给付和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但《保险法》第十六条第六款所指的知道的时间是订立合同的时候,庭审中已经查明,上诉人是在申请法院调取证据后才知道被保险车辆是二手车,且实际交易价仅为x元这一事实,这充分表明,上诉人知道投保车辆是二手车的时间是原审法院开庭审理本案的时间,根据这一事实,本案应当适用《保险法》第十六条第四款或第五款。其次,依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的约定,投保时对标的物的如实告知义务应由投保人承担,保险人承担的是核对保险标的物是否真实的义务,原审判决显然混淆了投保时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主体,导致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田某某答辩称:双方的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被上诉人投保的是不定值的保险,在投保时已经如实告知上诉人投保车辆属于二手车,双方约定的保险金额为x元,在车辆发生全损的情况下,被上诉人有权按照约定的保险金额申请赔偿。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对原审判决认定的案件事实,上诉人有异议,并主张投保车辆肇事时的驾驶员是谁并不清楚,在对被保险车辆进行保险赔偿勘查的过程中,才发现该车有明确的修复痕迹,属于有过肇事记录的车辆。后经调取证据证实,该车属于二手车,曾经在昭通市肇事,且事故造成车辆全损,并已经得到保险赔偿,该车已经属于报废车辆,被上诉人将该车辆向上诉人投保,没有如实告知投保车辆的上述情况。另外,该车的修复费用将超过同型车新车购置价也与原审庭审中查明的案件事实不符,除此之外,上诉人对原审判决认定的其他案件事实没有提出异议。被上诉人对原审判决认定的案件事实没有异议。
二审中,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并结合审查本案证据,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案件事实依法予以确认。此外,本院补充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上诉人投保的云x号丰田x型轿车系二手车,该车曾在云南省昭通市车辆管理所登记,2009年8月25日,被上诉人通过昭通二手车交易中心以x元的价格购买了该车,随后在昆明市车辆管理所办理了机动车登记手续。被上诉人在投保的过程中,对车辆损失险投保的保险价值为x元。该车肇事后损坏严重,现存放于中升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内,经评估,该车的修复费用将超过同型车的新车购置价,由于双方当事人对保险赔偿协商未果,该车未进行修理。在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申请保险赔偿过程中,被上诉人经勘查后认为,上诉人在投保时,隐瞒了该车属于二手车且有过肇事记录的事实,属于没有履行投保人如实告知义务的情形,故不予赔偿,被上诉人遂提起本案诉讼。
归纳各方当事人的诉辨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本案的被保险车辆在发生事故时的价值应如何确定(二)上诉人应否支付保险赔偿金
(一)关于第一项争议焦点,即本案的被保险车辆在发生事故时的价值应如何确定的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修订)第五十五条第三款规定:“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部分无效,保险人应当退还相应的保险费。”此规定确定了财产保险适用的是损益补偿原则。本案中,被上诉人在投保过程中,对车辆损失险投保的保险金额为x元,但是,根据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被上诉人投保的被保险车辆属于二手车,被上诉人购买该车的价格仅为x元,该交易价格系在二手车交易市场内确定的市场价格,客观反映了该车的真实价值,故该车的保险价值应该按照x元进行确认。被上诉人于2009年8月25日购买了该车后,于2009年8月27日向上诉人投保,此后,该被保险车辆于2009年10月27日发生肇事,由于肇事发生时距被上诉人购买车辆和投保的时间较短,不足以影响投保车辆的市场价值,因此,本案的被保险车辆在发生保险事故时的保险价值应该参照该车的购买价予以认定为x元,对于超过此保险价值部分的保险金额,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超过部分无效,故被上诉人主张该车的保险金额为x元并主张按照该金额进行赔偿,不符合财产保险的损益补偿原则,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第二项争议焦点,即上诉人应否支付保险赔偿金的问题。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依法建立了财产保险合同关系,该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经审理查明,在保险期间内,被上诉人投保的被保险车辆发生肇事,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上诉人应当依照合同约定进行理赔。现已确认被上诉人投保的被保险车辆在保险事故发生时的保险价值为x元,上诉人即应当按照该金额履行向被上诉人支付保险赔偿金的义务。关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在投保时,存在故意隐瞒该车属于二手车并存在肇事记录的行为,没有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被上诉人不承担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对此,《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根据此条法律规定,可以明确,在保险合同订立的过程中,投保人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前提是保险人的询问,只有在保险人询问的前提下,投保人才应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如果保险人不询问,投保人无须主动告知,也不存在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基础。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对投保车辆是否是二手车以及是否存在肇事记录等问题对被上诉人进行过询问,故无论被上诉人是否告知,均不存在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情形,因此,上诉人以此为由拒绝履行赔偿义务,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上诉人主张,本案的被保险车辆系肇事车辆,且已经报废,并申请本院调取肇事理赔资料的问题,由于被保险车辆系依法登记并取得合格行使证照的车辆,该车的质量状况已经经过车辆行政管理部门的确认,因此该车的肇事记录对本案的处理没有关联性,对被上诉人的此项申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是,对于本案被保险车辆的保险价值,原审判决按照x元认定存在错误,本院依照查明的案件事实,认定被保险车辆的保险价值为x元,对上诉人应当支付的保险金额按照x元认定并予以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10)五法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上诉人田某某车辆损失保险金人民币x元;
三、驳回被上诉人田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9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合计人民币8700元,由上诉人平安保险云南分公司承担60%即5220元,由被上诉人承担40%即348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送达各方当事人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长付锡勇
审判员孙建
代理审判员潘静
二○一○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郭颖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