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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曾某、陈某、蔡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刘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毛艳芬,湖南楚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曾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黄福捚,湖南浩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蔡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以上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周文新,湖南天夫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肖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案由: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中心支公司不服湖南省郴州市X区人民法院(2010)郴北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某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2010)郴北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上诉人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以内、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x元内按责任认定比例并扣减相应免赔率后予以赔付;2、本某、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14日16时20分许,陈某驾驶湘x号轻型普通货车沿石盖塘镇X村X路由西向东行驶,当行驶至冯家山路段超越前方同向行驶的车辆时,与对面行驶的由肖某驾驶的国威牌125型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摩托车乘坐人曾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经郴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勘查认定,陈某驾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第二项,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肖某驾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九条,是造成事故的另一原因,曾某系乘车人,无违法行为,不承担事故责任。曾某被撞后,当即被送往郴州市X区石盖塘卫生院救治,后转入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左膝皮肤撕脱伤并异物残留;2、左髌骨骨骨;3、头皮血肿;4、左拇指皮肤撕裂伤。2009年12月19日,曾某出院,共住院治疗156天,用去医药费x.30元,陈某、蔡某支付了x.20元医药费,医院出具证明称曾某住院期间需2人陪护。出院医嘱:加强左下肢肌力及关节功能锻炼巩固疗效;适当休息,建议全休叁个月,随诊。并出具病情介绍需后续治疗费9700元,营养费2700元。曾某的损伤经湖南正宏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玖级伤残,用去鉴定费555元,交通费1800元。曾某系郴州市X区石盖塘中心学校教师,于2010年1月30日退休,每月工资2703.20元,受伤治疗期间只发放基本某资1415元。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中心支公司对曾某的伤残等级不服,向法院申请重新鉴定,法院委托湘南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曾某的伤残进行重新鉴定,鉴定为拾级伤残。湘x号车主系蔡某。陈某系蔡某雇请的司机。湘x号在本某交通事故之前已向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限自2009年6月2日零时起至2010年6月1日24时止。“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赔偿限额为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险中的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x元。曾某于2010年4月12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陈某、蔡某、肖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医药费、误某、护理费、后期治疗费、车旅费、住院伙食营养补助费和伤残补助费等费用,共计x.4元(不含陈某、蔡某已付医疗费x元);2、本某的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为此,原审法院于2010年7月8日作出如下判决:一、原告曾某的医药费1893.10元、误某8373.30元、护理费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72元、后续治疗费9700元、营养费2700元、交通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x.62元、鉴定费555元,合计x.02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中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此款限在本某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曾某;二、被告陈某、蔡某、肖某不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曾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97元,原告曾某负担397元,被告蔡某负担1500元,被告肖某负担500元。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中心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某提起上诉,提出前述上诉请求。

本某在审理过程中,经本某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中心支公司于2010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曾某的医药费、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等共计x元;

二、肖某赔偿曾某的医药费、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等共计9542.02元;

三、曾某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四、陈某、蔡某在本某中不承担赔偿责任,陈某、蔡某为曾某先行支付的医疗费自行依据相关法律和保险合同向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中心支公司理赔;

五、双方无其他争议;

六、一审案件受理费239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95元减半收取347.5元,合计2744.5元,曾某负担950元,蔡某负担1007元,肖某负担440元,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中心支公司负担347.5元。

七、上述协议,签字生效。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某予以确认。

双方当事人已经在上述协议上签字,本某解书即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欧阳萍

审判员罗云

代理审判员雷闻

二○一○年十二月三日

代理书记员杨某群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五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分清是非,进行调解。

第八十六条人民法院进行调解,可以由审判员一人主持,也可以由合议庭主持,并尽可能就地进行。

第八十八条调解达成协议,必须双方自愿,不得强迫。调解协议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规定。

第八十九条调解达成协议,人民法院应当制作调解书。调解书应当写明诉讼请求、案件的事实和调解结果。

调解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送达双方当事人。

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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