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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与被告李XX同居关系子女抚养、析产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乾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陕西省乾县X村X组,村民。

被告李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陕西省乾县X村X组,村民。

原告李某与被告李XX同居关系子女抚养、析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炜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被告李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2009年农历8月2日,原、被告依照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后同居生活。X年X月X日生一女孩取名李XX。在原告生孩子后双方产生矛盾,原告回娘家后至今未同居生活。现原告要求抚养女儿,带走嫁妆,共同承担债务。

被告李XX辩称,孩子随被告生活有利孩子成长,被告打工有经济能力。原告要求带走嫁妆,必须返还索取被告的财礼9100元及手机、戒子和给予的现金,承担因生活所负的债务4000元。

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临平中心卫生院门诊病历一份及票据10张。证明原告给孩子看病花费。(2)西安市儿童医院门诊病历一份及检验报告单二份、票据三张。证明原告给孩子看病花费。(3)周城乡X村、邵剡村卫生室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给孩子看病及花费。

被告质某,临平中心卫生院门诊病历及票据不真实,票据是复写的,不是打印的。西安市儿童医院门诊病历及票据是真实的。村卫生室的证明,不能作为证据。

本院审查认为,证据(1)中门诊病历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但复写票据现已停止使用,不予认定。证据(2)来源合法,内容真实,金额为282.6元,予以认定。证据(3)不符合证据规则,不予认定。

被告李XX未提供与案件有关的证据。

经当庭核对,原告的个人财产有:被子7床、床单16条、万年历一个、衣服架子一个、脸盆架子一个、被套4条、毛毯2条、太空被一条及个人衣物若干。原告索取财礼6600元及手机一部、戒子一枚。

综合本案审理可以认定以下事实:

原告李某与被告李XX于2009年9月未办理结婚登记依照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开始同居生活,X年X月X日生一女孩。俩人在孩子出生后产生矛盾,原、被告分居至今。现原告请求法院判处被告返还嫁妆、抚养孩子,分担债务。被告亦要求抚养孩子、返还索取的财礼,分担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依照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其行为不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均要求抚养孩子,因孩子未满周岁,应随原告生活为宜。原告要求返还嫁妆,被告要求返还财礼的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被告子女同居期间已生育子女,其财礼应酌情返还。原被告所称债务,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1)项,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孩子李XX随原告李某生活,被告李XX每年支付孩子抚养费1500元。

二、原告李某的嫁妆(被子7床、床单16条、万年历一个、衣服架子一个、脸盆架子一个、被套4条、毛毯2条、太空被一条及个人衣物)归原告所有。

三、原告李某返还被告李XX财礼4500元,手机一部、戒子一枚。

本案诉讼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炜

二零一零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李某

注:本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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