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某,男,1980年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浙江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市鄞州某某塑料工艺品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X区。
法定代表人:罗某,该公司负责人。
原告周某与被告宁波市鄞州某某塑料工艺品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晓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于2011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周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原告周某起诉称:2010年8月,原、被告达成口头模具加工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加工各类模具。2010年8月至同年12月,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加工款累计达x元,可被告只支付了x元加工款,余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未付,故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加工款x元。本案审理中,原告陈述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承认欠款x元,并承诺“每月底付5000元,分6个月付清,从2011年4月底开始付”,原告认为被告未支付到期加工款的金额已达到全部价款的一半,原告可以要求被告支付全部加工款,故将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加工款x元。
原告周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送货单十一份、结算单四份,拟证明原告为被告加工模具总价款x元的事实;2.欠条一份,拟证明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承认欠款x元,并承诺“每月底付5000元,分6个月付清,从2011年4月底开始付”的事实。被告某某公司未对上述证据质证。
被告某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原告周某提交的证据,被告某某公司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交的第1项证据虽系原件,但不能证实送货单中的“收货经手人”罗某林系被告员工,且有权代表被告收货,故无法证实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交的第2项证据系原件,无瑕疵,与本案有关联,能够证明原告拟证明的主要事实,故本院予以认定。
综上,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0年原、被告达成口头模具加工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加工模具。2011年4月11日,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周某模具款x元,每月底付5000元,分6个月付清,从2011年4月底开始付”。上述加工款经原告催讨,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就承揽标的物的名称、数某、价款等经双方协商一致所形成的口头承揽关系,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原告已实际为被告交付了加工物,被告理应支付相应加工款,且被告未支付到期加工款的金额已超过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全部加工款x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宁波市鄞州某某塑料工艺品制造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周某加工款x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宁波市鄞州某某塑料工艺品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略),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原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员马晓
二○一一年七月二十二日
代书记员吴莹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