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1)温永岩民初字第X号
原告:陈某。
被告:李某。
本院于2011年9月15日受理原告陈某诉被告李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戴本顺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
原告陈某诉称:原、被告原为合法夫妻关系,婚生一子李某德。2006年10月11日原、被告经法院判决准予离婚,婚生儿子李某由原告陈某抚养,被告支付子女抚养费x元。现为了维护子女合法权益、健康成长、正常读书,并征得子女意见,将儿子李某德由原告抚养变更为由被告抚养,子女抚养费由被告自行承担,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儿子李某由原告陈某变更为由被告李某抚养,子女抚养费由被告自行承担。
为证明其诉讼主张的事实,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身份证二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
2、(2006)永民初字第X号判决书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06年经法院判决确定儿子李某由原告陈某抚养的事实;
3、户口本一份,证明原、被告生育儿子李某的身份情况。
被告李某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出示的证据属实。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原、被告的婚生儿子李某由原告陈某抚养变更为由被告李某抚养,子女抚养费由被告李某自行承担。
本案受理费300元,现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笔录上签名或捺指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代理审判员戴本顺
二O一一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卢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