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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下坡杨某气片二厂与河南省永鑫建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州市下坡杨某气片二厂。住所地:郑州市惠济区X路下坡杨。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姚某某,职员。

委托代理人孙有付,河南佐达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永鑫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汤阴县X镇X路东段。

法定代表人秦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岳某某,职员。

委托代理人毛某某,职员。

上诉人郑州市下坡杨某气片二厂(下坡杨某气片厂)因与被上诉人河南省永鑫建筑有限公司(永鑫建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0)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下坡杨某气片厂委托代理人姚某某、孙付有,被上诉人永鑫建筑公司委托代理人岳某某、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10月14日,下坡杨某气片厂与永鑫建筑公司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下坡杨某气片厂向永鑫建筑公司提供铸铁暖气片,规格‘TZ4—6-X号,20.1元/片,数量x,合同总价款为x.2元,货到付款90%,安装验收后付5%,剩余5%一年后付清。合同签订后,下坡杨某气片厂依约履行了合同供货义务,永鑫建筑公司分别于2006年10月30日,付款x元;11月13日,付款x元;12月7日,付款x元;于2008年1月21日,付款x元,以上永鑫建筑公司分四笔共支付下坡杨某气片厂货款x元。后下坡杨某气片厂主张永鑫建筑公司应按照合同的实际供应价即22.1元/片支付下坡杨某气片厂货款;永鑫建筑公司辩称应依据双方书面合同约定价款即20.1元/片支付下坡杨某气片厂货款,且该货款已支付完毕。双方遂产生纠纷,下坡杨某气片厂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永鑫建筑公司支付下坡杨某气片厂货款x.2元及逾期利息28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永鑫建筑公司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下坡杨某气片厂与永鑫建筑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下坡杨某气片厂主张合同中约定的暖气片价款由单价20.1元/片变更为22.1元/片,应提交证据支持其主张,现下坡杨某气片厂仅依据永鑫建筑公司的付款数额来推定暖气片价格由单价2O.1元/片变更为22.1O元/片,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本院认为该主张证据不足,依据合同约定价格计算,永鑫建筑公司已足额支付了下坡杨某气片厂货款,故对下坡杨某气片厂诉请永鑫建筑公司支付货款x.2元及逾期利息28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郑州市下坡杨某气片二厂对被告河南省永鑫建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97元,由原告郑州市下坡杨某气片二厂负担。

下坡杨某气片厂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根据已付款情况,应当认定暖气片的单价为22.1元/片;2008年1月21日永鑫建筑公司以支票付款x元,系永鑫建筑公司支付的第一期工程剩余货款。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永鑫建筑公司答辩称:下坡杨某气片厂未向永鑫建筑公司开具发票,下坡杨某气片厂提供的发票复印件系伪造的,应不予认定;永鑫建筑公司已按合同约定支付了全部货款,下坡杨某气片厂依据付款情况推定暖气片单价为22.1元,没有依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下坡杨某气片厂与永鑫建筑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己方义务。下坡杨某气片厂诉称暖气片单价已由合同约定的20.1元变更为22.1元,系下坡杨某气片厂依据永鑫建筑公司的付款情况推定所得,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永鑫建筑公司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下坡杨某气片厂提供的发票系复印件,永鑫建筑公司不予认定,本院不予支持;下坡杨某气片厂诉称2008年1月21日永鑫建筑公司的付款系第一期合同的剩余货款,于法无据。故下坡杨某气片厂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97元,由郑州市下坡杨某气片二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岳某文

审判员刘富江

审判员崔凤茹

二0一0年九月六日

代理书记员程晓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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