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唐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
被告谢某某(曾用名谢X)
被告阳某某
原告唐某某与被告谢某某、阳某某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4日立案,依法由审判员梁春弟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陈某、代理审判员黄某组成合议庭,书记员陆玮担任法庭记录,于2010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某某、阳某某经本院合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缺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初,原告通过其妹唐某月介绍认识了被告谢某某。2009年3月4日被告谢某某以与有关领导有特殊关系可以帮助原告唐某某的女儿(唐某)今年7月份大学毕业安排进国家机关(有正式编制)工作为由收取原告人民币3万元。承诺如没有办成,就返还该款项。
2009年3月30日被告谢某某找到原告说有工程项目可以发包给其承包,但要原告先支付拾万元定金。2009年6月份进场,定金如数退还。随后原告支付了拾万元给其妹唐某月转交被告谢某某。
2009年6月份被告谢某某说的工程根本没有办理相关施工手续,因此原告至今没有进场施工。2009年7月份原告的女儿唐某大学毕业,但直到今天她的工作被告谢某某都没有安排。2009年七月份至今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退还其给付的总计13万元钱,可被告至今分文未付。经查被告谢某某与被告阳某某系夫妻关系,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支付13万元给原告并应给付逾期付款利息(从2009年7月1日起至给付完毕之日按银行同期逾期付款利息计算)。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2009年3月4日收条一份,证明原告委托被告谢某某为其女儿解决工作事宜并给付被告谢某某3万元的事实,同时该收条注明如事未办成,收款如数退还;(2)、工行转款凭证一份,证明原告转款其妹唐某月并由唐某月付款至谢某某的事实;(3)、2009年3月30日收条一份,证明原告委托被告谢某某介绍工程并给付谢某某定金10万元的事实;(4)、工行转款凭证一份,证明原告转款x元至其妹唐某月帐户并由唐某月代付10万元现金给谢某某的事实;(5)、唐某月的证明一份,证明2009年3月30日收条实质应当为原告给付被告谢某某定金10万元的事实;(6)、户籍证明一份,证明两被告身份情况及两被告为夫妻关系。(7)、证人唐某月出庭作证,证明原告委托谢某某办理解决女儿唐某入国家机关工作及介绍工程情况。
被告未提交答辩意见也未提交证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陈某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出了诉讼保全申请,要求冻结两被告价值15万元的财产并提供担保,本院依法分别于2010年1月6日冻结了被告阳某某在交通银行桂林民主路支行x帐户内存款x.53元,于2010年1月7日冻结了被告阳某某在建设银行桂林文明路支行x帐户内存款5030.23元。并于2010年7月5日对上述两笔款进行了续冻。
综合对上述证据的确认及原、被告双方在庭审笔录陈某的事实,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被告谢某某与被告阳某某系夫妻关系。2009年初,原告通过其妹唐某月介绍认识了被告谢某某。同年3月,原告委托被告谢某某办理安排其女儿唐某进国家机关(有正式编制)工作事宜,原告于2009年3月2日转款3万元至其妹妹唐某月帐户,并由唐某月代为给付被告谢某某3万元用于办理此事。同时由被告谢某某出具了收条一份给原告,写明:“收条今收到唐某某交来人民币叁万元整(¥x.00)。用于解决女儿唐某大学毕业进入国家机关正式编制的工作事宜,如没办成,现金如数退还。此据收款人:谢某某2009年3月4日”。至原告起诉时止,被告谢某某仍未能为唐某安排进国家机关正式编制的工作。上述款也未退还给原告。
2009年3月30日,原告委托被告谢某某联系贵港的外墙涂料工程,2009年3月30日,原告将10万元转款至唐某月帐户,并由唐某月代为转交该款给被告谢某某,并由被告谢某某出具收条一张,写明:“收条今收到唐某月交来外墙涂料工程项目定金拾万元整,待2009年6月份施工队进场项目定金即如数退还。(¥:x元)。谢某某2009年3月30日”。原告至今未能进场施工。被告谢某某也未能将上述款退还给原告。
本院认为,原告两次委托被告谢某某办理事项,并预先支付办理费用共计13万元,双方之间形成了委托合同关系。现原告单方面要求解除委托合同关系,并要求被告谢某某退还上述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一条的规定:“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原告请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双方在2009年3月4日的收条中约定:“事情未能办成,3万元办事费用应当如数退还给原告”,该约定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未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的利益,合法有效。现在被告未能完成委托,应当将上述3万元退还给原告。而在2009年3月30日的委托合同中,被告至今未能完成委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现原告要求恢复原状,被告谢某某应当将从原告处领走的10万元归还原告。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谢某某退还上述费用共计13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谢某某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但原告未能出示证据证明已经在诉前通知被告谢某某解除合同,因此本院仅支持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起诉之日起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本金13万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至被告谢某某实际归还上述款项之日止。
至于被告阳某某是否应当承担本案责任的问题,因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具有共同处理的权利。对于夫妻一方所欠债务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仅限于该债务系为夫妻中一方因双方的共同日常生活需要处理夫妻共同财产而形成的债务,夫妻中任一方均不能代表对方作出超出正常生活需要以外的财产处分行为。被告谢某某的上述债务,系因与原告的委托关系而从原告处得到的办事经费未能归还而形成,不是被告谢某某为夫妻共同日常生活需要而对夫妻财产的处理而导致的共同债务。如原告认为本案应当由两被告共同承担责任,在委托合同关系建立时,就有义务注意并确认被告谢某某作为合同相对人的主体资格及处分权范围,或在合同订立时就取得被告阳某某的确认,而本案中,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在与被告谢某某建立委托合同时或在之后取得被告阳某某的确认。因此,本案仅为原告与被告谢某某个人建立了委托合同关系,因此形成的债权债务也应当由被告谢某某个人承担。原告要求被告阳某某承担本案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七条、第四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谢某某归还原告唐某某人民币x元。
二、被告谢某某支付原告唐某某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本金x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0年1月4日开始计算至被告谢某某实际偿还上述费用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唐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件受理费2900元,保全费1270元,合计417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谢某某承担。
上述应履行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90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x,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梁春弟
审判员陈某
代理审判员黄某
二○一○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陆玮